(2016)云25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女,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莫斐、王银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范xx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xx为栽种杨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至石屏县坝心镇底莫村委会孔家村“贝石巴拉”山砍伐林木。经鉴定:砍伐林木310株、活立木蓄积8.5411立方米,砍伐林木幼树1963株。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范xx在接受石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范xx滥伐林木时所使用的弯把锯一把,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白xx、于xx、刀xx、孔x1、孔x2、蒋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xx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林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国有山林权证》,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林木310株(活立木蓄积8.5411立方米),砍伐林木幼树1963株,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范xx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不逃避侦查、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xx主现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范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范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弯把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才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