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乙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3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系王某某之母。被告:王某乙,男,1952年10月6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9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682.5元;继续治疗每月药费1000元;每月护理费8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生活费经(2012)绥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王某乙每月付给王某某生活费500元。2014年3月22日,王某某精神分裂病情发作,入住绥德县精神康复医院,花医药费9082.5元,住院52日,王某乙拒绝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王某某再次复发住院,王某乙也仅支付部分药费。王某甲为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为王某某治病王某甲举债上万元,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王某乙辩称,王某某住院的相关费用都是其所支付,王某甲并无任何收入,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所持有的票据都是王某乙交给王某甲保管的。王某甲的目的就是通过诉讼以要药费为名把钱骗到手,对于王某某出院后用药王某甲一次也没买过,王某某一直与王某乙生活在一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生活费经(2012)绥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某乙每月付给王某某生活费500元,由王某甲管理并负责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3月22日,王某某精神分裂病情发作,入住绥德县精神康复医院,住院52日,由王某甲护理并支付医疗费9082.5元。另王某某每月用药约需600余元。王某甲为家庭妇女,王某乙为退休教师每月工资为4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其支付,但医疗费发票由王某甲持有,被告不能举证该费用由其支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王某甲为家庭妇女无经济收入,故王某某必要的医疗费应由王某乙支付。本院(2012)绥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某乙每月付给王某某生活费500元,由王某甲管理并负责日常生活开支,故王某某的日常生活应由王某甲照顾并护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082.5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绥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许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