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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被告邝吉华、李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邝吉华,李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583号原告:王海林,男。法定代理人:王宗平,男。委托代理人:沈波,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吉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李垂林,男。委托代理人:郑景山,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文清,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林诉被告邝吉华、李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95377.33元、误工费21199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4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73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复印费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共计301580.93元,邝吉华已支付41943.9元,李垂林已支付6000元,判令被告邝吉华赔偿108846.56元、李垂林赔偿原告144790.46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7时10分,邝吉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G-CC0**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王海林与李垂林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林、邝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邝吉华当场拨打急救电话,汉阴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将王海林送至该院抢救,邝吉华支付医疗费2943.9元。后王海林伤势严重,被送往安康中心医院治疗。汉阴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将王海林送至安康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215.98元,其中邝吉华支付35000元,李垂林支付5000元。由于安康中心医院医疗条件有限,王海林被转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支付急救车护送费1800元。王海林4月25日至5月9日在骨科住院,花费门诊费119.5元、医疗模型服务费3800元、住院费15876.74元。5月9日至5月17日转至创伤骨科下肢病区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82259.27元、医药费428.98元;5月17日至5月24日转至脑外科住院,花费住院费5357.48元、医药费127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5月24日出院包车回家花费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389元。6月3日包车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交通事故1000元。6月3日至6月20日在创伤骨科下肢病区住院,花费住院费15492.48元、医药费22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6月24日出院包车花费交通费1000元。7月18日王宗平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办理医疗手续花费交通费172.5元。王海林五次住院治疗,共81天,支付涧池镇王家河村5组隆孝菊两个月护理费8000元,支付涧池镇东坝村三组王高弟21天护理费3150元。2016年3月4日汉阴县交警大队出具汉公交认字(2016)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吉华、李垂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海林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8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邝吉华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造成的后果没有意见,仅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有意见:1.原告系未成年人,是否有务工的事实,如无证据证实,不应计算误工费;2.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就医情况予以认定;3.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4.本案应先由被告李垂林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同时应扣减邝吉华已垫付部分,邝吉华这方也在医院护理了12天,应当扣减护理费。被告李垂林辩称,我本身是残疾人,所购买的也是残疾人机动代步车,上不了牌照,也无法购买保险,应当按事故责任来划分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转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医嘱,是擅自行为,对其花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垂林本身是低保户,请求法庭酌情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2.原告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是否是擅自转院,其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医疗费是否予以认定;3.部分在外购药花费是否正当;4.是先由被告李垂林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还是直接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清单附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经当庭询问被告邝吉华,其和原告王海林系朋友关系,知道原告和他一样,初中毕业即外出打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计算误工费;2.原告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是否是擅自转院,其所花费的交通费及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经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到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并非原告擅自行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3.部分在外购药花费是否正当。经查,原告外购部分药品均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所用,被告李垂林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购药非正当,故该项费用也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4.是先由被告李垂林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还是直接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投保义务人为被告李垂林。其辩称因为是残疾人机动代步车,上不了牌照,无法购买保险。经查,我国对于残疾人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类机动车应予登记领取牌照后方可上路行驶,仍应购买交强险,被告李垂林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符合上牌照的规定,故对被告李垂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邝吉华主张应当先由被告李垂林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7时10分,邝吉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GLC0**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王海林与李垂林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林、邝吉华受伤。此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认定二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海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林被送至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943.9元(此款已由邝吉华支付),当天因伤势严重,原告王海林被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多发脑挫裂伤;7)脑室系统出血;8)头皮血肿;2.双眼钝挫伤;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4.继发性癫痫;5.右侧股骨颈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又先后两次到陕西省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48天,花费医疗费及辅助用具费用共192728.13元,三次住院治疗支付隆孝菊护理费8000元、王高弟护理费3150元,支付交通费共4973元。原告王海林的伤情于2016年8月3日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海林的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及开颅术后分别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邝吉华已支付41943.5元,被告李垂林已支付6000元。原告初中毕业即外出打工。本院认为,二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受伤,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予赔偿。其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李垂林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涉及本案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应予调整,综合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20元/天。被告邝吉华在医院护理12天,应当从起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6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复印费是其为诉讼所花成本,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列,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5672.03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9448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4973元、残疾赔偿金55609.6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294312.63元,由被告李垂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720.00元、误工费19448.00元、交通费4973.00元、残疾赔偿金5560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共计103750.60元,其余190562.03元,由被告李垂林负担95281.00元(已付6000元)、被告邝吉华负担95281.03元(已付43383.90元,其中含折抵护理费144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垂林负担800元,被告邝吉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铅铅应赔偿项目:医疗费:192728.13元(安康及西安)+2943.9元(汉阴)=195672.03元误工费:136天*143元/天=19448元护理费:81天*120元/天=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营养费:81天*20元/天=1620元交通费:4973元残疾赔偿金:8689元*20年*32%=55609.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94312.63元证据目录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包含在汉阴、安康、西安医院,医药公司,药店,涧池卫生院住院治疗疗、药品费用)隆孝菊、王高弟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交通费收据、发票西安杰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邝吉华的陕GLC0**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李垂林购买残疾人机动代步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技术标准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回复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