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瑞军、刘艳梅与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瑞军,刘艳梅,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012号申请执行人刘瑞军。申请执行人刘艳梅。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瑞军、刘艳梅与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刘瑞军、刘艳梅偿还贷款本息39910.22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瑞军、刘艳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0月12日在鄂尔多斯市泰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轮候查封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康雅欣小区6号楼3单元1006室房产一处,现申请执行人刘瑞军、刘艳梅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执行异议案件,上述房屋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又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