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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汪文仙与程裕林、詹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仙,程裕林,詹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66号原告:汪文仙,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程裕林,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詹菊仙,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汪文仙与被告程裕林、詹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仙、被告程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文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程裕林、詹菊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4厘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程裕林到原告家中借款4万元,说其家中有事急用,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程裕林辩称,借钱是属实的,但该笔借款是用于砖厂投资的,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所以程福林、程成林才会为程裕林进行担保,如果程裕林是用于家庭开支的话,程福林、程成林不可能为程裕林进行担保的。詹菊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程裕林向原告汪文仙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文仙人民币4万元整,利息按2.5分/计月,借期一年,此据。具借人:程裕林”。婺源县裕庆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程福林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结婚,2014年8月2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裕林虽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程裕林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与被告程裕林虽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程裕林应从借款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程裕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裕林、詹菊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程裕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裕林、詹菊仙偿还原告汪文仙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程裕林、詹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江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