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郑文荣、任丽娜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荣,任丽娜,任寅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404号原告:郑文荣,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任丽娜,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寅飞,同原告任寅飞。原告:任寅飞,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负责人:不详。原告郑文荣、任丽娜、任寅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本案审限扣除,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寅飞及原告郑文荣、任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526.67元、死亡赔偿金314194元、丧葬费4209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2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27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8111.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8时40分许,于佳禾驾驶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史各庄镇××村路口时,超速通过路口,遇对行任志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于佳禾驾车操作不当,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发生逆时针偏转,其右侧后部又与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任志新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于佳禾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8时40分许,于佳禾驾驶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史各庄镇××村路口时,超速通过路口,遇对行任志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弯,于佳禾驾车操作不当,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发生逆时针偏转,其右侧后部又与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任志新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于佳禾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任志新,1953年2月8日出生;原告郑文荣系受害人任志新的妻子,1961年3月2日出生;原告郑文荣与受害人任志新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任寅飞和原告任丽娜。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籍。任志新的父母已去世。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郑文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予以鉴定,但未能找到鉴定机构,原告亦未能提供能做此项鉴定的鉴定机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于佳禾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于佳禾与任志新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80%的保险金。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因任志新系1953年2月8日出生,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482元每年计算17年,死亡赔偿金计314194元。2、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328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296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因受害人任志新的妻子原告郑文荣未满60周岁,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郑文荣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的结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与损害,故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5、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抢救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计5956.6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01314.67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损害赔偿金)115956.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53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计2282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243.07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文荣、任丽娜、任寅飞经济损失人民币344243.07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郑文荣、任丽娜、任寅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已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郑文荣、任丽娜、任寅飞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