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友秋等上诉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秋,张萍,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秋,男,1957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105室。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昆吾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委托代表康青山。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友秋、张萍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友秋、张萍上诉称,本案所涉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业绩补偿协议等所有协议均不是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实际签署地在山东省夏津县,且《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2013年业绩补偿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均未约定签订地,所有协议的履行地也不在北京市西城区。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张友秋、张萍住所地法院管辖。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于张友秋、张萍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谅解协议》、《业绩补偿及借款协议》和《2013年业绩补偿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张友秋向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业绩补偿款等;张萍对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州天昌湛卢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山东鑫秋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友秋及张萍等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11.4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修订、解除和争议解决等均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各方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将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或者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第13.1条约定:“本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签署。”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张友秋、张萍主张协议实际签署地在山东省夏津县一节。首先,张友秋、张萍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增资扩股协议》中对合同签订地约定明确,本案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为合同签订地。张友秋、张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张友秋、张萍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友秋、张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静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