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叶春月与魏某、魏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月,魏某,魏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828号原告叶春月,女,1976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魏某。被告魏佐龙,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魏某之父。原告叶春月诉被告魏某、魏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月及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魏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月诉称,2015年9月29日晚上,被告魏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孔田镇圩镇往安远县孔田镇大围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孔田镇长新大道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叶春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左颞顶部头皮钝挫裂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魏某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魏佐龙系被告魏某的父亲且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叶春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0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叶春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叶春月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31074.38元。被告魏某未作答辩。被告魏佐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魏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孔田镇圩镇往孔田镇大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孔田镇长新大道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叶春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认真观察路面动态及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春月未按规定靠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春月受伤后当天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左颞顶部头皮钝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1051.56元及救护车费240元,合计21291.56元,出院医嘱记载:1、出院后休息3个月,半年避免重体力劳动或激烈运动;2、警惕半年内可能出现的癫痫发作;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请随诊。出院后,原告叶春月复查头部CT花去门诊治疗费21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魏佐龙。原告叶春月自2009年起在孔田镇经营“安远县孔田镇长富村卫生所”,从事药品销售及医疗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佐龙赔偿了22000元给原告叶春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孔田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西省安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孔田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春月与被告魏某发生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春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认真观察路面动态及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叶春月未按规定靠边行走,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并参考《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魏某承担原告叶春月经济损失的75%赔偿责任,原告叶春月自己承担25%责任。被告魏佐龙系被告魏某的父亲,应当知道魏某无驾驶资格,而仍允许魏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魏某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魏佐龙承担。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魏佐龙应对原告叶春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全部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5%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叶春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291.56元,原告还主张其在孔田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提交的票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4、护理费1524.6元(21天×72.6元/天);5、误工费11890.32元(111天×107.12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故其误工时间为111天(住院21天+出院休息90天)。原告职业为乡村医生,本院依据江西省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确定误工费为107.12元/天,故该项费用为11890.32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手机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手机系因本交通事故损坏,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5126.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的损失有21711.56元,被告魏佐龙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1711.56元承担75%赔偿责任计8783.67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下的损失有13414.9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魏佐龙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魏佐龙应赔偿原告叶春月32198.59元,剔除其已支付的22000元后,仍应赔偿原告1019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叶春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98.59元;二、驳回原告叶春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叶春月负担50元,由被告魏佐龙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魁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