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宏诉赵凤东、袁昆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宏,赵凤东,袁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财保68号申请人:王宏,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锡利,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申请人:赵凤东,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通化县。被申请人:袁昆,男,年龄不详,住通化县。申请人王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赵凤东所有的袁昆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宏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赵凤东所有的袁昆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扣押于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车辆扣押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