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冬杰与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冬杰,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冬杰,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彦,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冬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国,又名袁金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于冬杰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袁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冬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彦、尹建华,被上诉人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良,被上诉人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冬杰的上诉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其各项损失61413.24元;2、一、二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造成其伤害的原因是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泵车管道堵塞致压力过大,输料管口爆炸性喷涂使输料管剧烈甩动打伤,而非其抱输料管。其作为施工人员根据需要移动出料管属于正常操作,没有过错;2、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其跟随袁建国从事建筑工作两年多,其工资每天1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的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全部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恒顺公司及袁建国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冬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4日下午4点,被告袁建国叫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正阳县××××北黄建华的一间房子打地梁,被被告恒顺公司的混凝土磅车输料管打伤,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袁建国的建筑队干了二年多,既未岗前培训,也无安全设施,磅车为被告恒顺公司所有。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转院费1020元、住院购买护理生活用品费732元、照相复印材料费108元、护理和探视人员交通费828.52元、住院误工费2600元、住院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医疗费46239.84元、出院误工费18000元、出院护理费39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治牙补牙费用6000元,合计106919.2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袁建国系承揽农村建筑施工的包工头,原告系被告袁建国的工人,跟随其从事建筑工作二年左右。被告袁建国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黄建华位于正阳县汝南埠镇××北××层房屋施工。2016年3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被告袁建国指派在该工地上绑钢筋制作地梁时,磅车输料管未下料,原告去抱磅车输料管,因磅车输料管抖动,原告被磅车输料管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费用均有被告恒顺公司垫付,后于当日包车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包车费1020元(由被告恒顺公司与车主商谈),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5905.44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劲髓损伤,3、创伤性牙齿脱落,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继续住院治疗牙齿脱落,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3月内限制下床活动、负重等;3、1月后来院复查;4、如有头疼、头晕、意识障碍、肢体活动障碍等随诊。庭审中,原告陈述抱磅车输料管系受被告袁建国工人陈某指派,陈某予以否认,被告恒顺公司陈述原告系酒后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恒顺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亲友护理、探望支付交通费若干,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袁建国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何某出庭陈述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袁建国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恒顺公司的磅车输料管打伤,被告袁建国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顺公司系造成原告损伤的直接侵权人,也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建国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被告恒顺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建筑工作二年左右,有一定的建筑施工经验,应明知非磅车操作人员抱磅车输料管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本次事故以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二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被磅车打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共计45905.44元。关于原告请求转院费102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被告恒顺公司与车主商谈,且被告予以认可,也符合当地包车转院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购买护理生活用品费732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支出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照相复印材料费108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正规花费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和探视人员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省运输客票和出租车定额发票部分系联号票据,不应全部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住院诊疗期间确有相关费用支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均系农业人口,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计算,误工时长共计25天+30天×3个月=115天,误工费共计29.73元/天×115天=3418.95元。关于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损失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即29.73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护理费29.73元/天×25天=743.25元。关于原告请求出院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其请求出院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期间为原告诊疗期间,共计20元/天×25天=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和治牙补牙费用的问题,原告未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评估,且治牙补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二项不予审理。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于冬杰损失数额为:转院费1020元+护理和探视人员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418.95元+护理费7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45905.44元=51987.64元。被告恒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987.64元×80%-10000元=31590.11元,被告袁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冬杰各项损失共计31590.11元;二、被告袁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于冬杰承担500元,被告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1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冬杰从2015年到事故发生时每天工资为100元。对此,被上诉人袁建国予以认可;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于冬杰对其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误工费、护理费如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于冬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从事建筑工作二年左右,有一定的建筑施工经验,应明知泵车操作人员抱泵车输料管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从2015年到事故发生时每天工资为100元,其误工费共计100元/天×115天=1150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为标准,应为25576元/年÷365天×25天=1751.78元。于冬杰损失数额为:转院费1020元+护理和探视人员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7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45905.44元=61077.22元。恒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077.22元×80%-10000元(已支付)=38861.78元。一审判决在计算于冬杰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标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于冬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限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冬杰各项损失共计38861.78元;四、袁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于冬杰的其他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上诉人正阳县恒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