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行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芦云瑞与霍城县公安局、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云瑞,霍城县公安局,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02行初124号原告:芦云瑞,住霍城县。被告:霍城县公安局,住所地:霍城县县城。法定代表人:高俊青,局长。被告: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霍城县县城。诉讼代表人:谌湛,副大队长。原告芦云瑞诉被告霍城县公安局和被告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强制一案,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云瑞诉称:1995年11月期间,原告在惠远三道坪经营一家兴华加油站。由于误将汽油倒入了装柴油的储油罐内,导致柴油中含有了10%的汽油,造成五辆拖拉机损坏及一名拖拉机驾驶员轻度烧伤的事故。被告的两名警员向原告出具两份扣押单暂扣了原告的15000元。之后,该事故于1996年1月3日经原霍城县公安局消防科调解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15000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押款15000元、支付原告自199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30000元。被告霍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霍城县公安局民警与消防武警一起处理消防事故,履行的是武警消防执法业务和权力,原告应当起诉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被告霍城县公安局不承担返还财产、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两份扣押单均未加盖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公章,系由武警参谋潘冬春一人书写,不是正规的法律文书,应是个人行为,故被告霍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不承担返还财产、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行为发生时间为1995年11月,事故调解处理完毕时间为1996年1月3日,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云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徐 林代理审判员  卢建文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民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