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明英与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英,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6324号原告王明英,女,汉族,1963年8月7日生,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潘廷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张健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超,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明英诉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英及委托代理人潘廷军、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安排在贵阳市花果园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9月21日,原告去上班途中在贵溪艺校立交路段被李长城驾驶的贵A×××××小轿车撞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出院后也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工伤赔偿。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方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9月21日,原告去上班途中在贵溪艺校立交路段被李长城驾驶的贵A×××××小轿车撞伤。2016年9月8日原告向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下达南劳人仲字[2016]第03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明英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03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担任保洁一职,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明英与被告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胥骄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