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英森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等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3行初96号原告王英森,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诚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志国,大队长。出庭负责人张戈,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元,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法制科主任科员。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广鑫,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英森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英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庭负责人张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法定代表人田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元、李庆敏,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鑫、张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王英森,鲁AE06**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在经十路与胜利大街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罚款一百元。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法民警警察证复印件;2、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鲁AE06**号小型轿车的交通技术抓拍图片(含光盘)。原告王英森诉称: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原告驾驶鲁AE06**轿车在经十路与胜利大街路口借道右转被抓拍,第一被告作出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5月20日原告收到济政复交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告所依据《道路安全法》及《山东省实施办法》是选择性执法,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回答公交车道能否借道右转,如能右转在哪右转,网状线是否是右转的位置的问题。换言之,如何在公交车道处右转,在哪右转合法?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庭审中明确):1、依法判令撤销第一被告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第二被告所作济政复交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交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邮政特快专递单。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辩称: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被答辩人王英森驾驶鲁AE06**小型汽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16年3月22日,王英森到市中交警大队女子中队接受处理,民警李敏开具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一百元。2016年3月25日被答辩人王英森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做出维持决定。一、相关证据1、执法民警警察证复印件;2、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小型轿车的交通技术抓拍图片。二、被答辩人的违法事实清楚,答辩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违法事实清楚抓拍图片显示,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鲁AE06**小型汽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时,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三张图片均显示该车在公交车道内直线行驶,而左侧机动车道内社会车辆压车严重,该车违法使用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见证据3)(二)执法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王英森到市中区交警大队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市中区交警大队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李敏系市中区交警大队民警(见证据2),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民警在做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口头告知被答辩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制作了第370103102385203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见证据3),由被答辩人签字后送达。(三)法律适用准确被答辩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公交专用车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规定,对其作出罚款100元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处罚决定是依照《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规定进行的。根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规定,“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的违法代码是10190,罚款是100元,记分分值是0分。综上,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王英森驾驶鲁AE06**号小型汽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答辩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为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28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30日交警支队市中大队向我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5月15日我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济政复交决字[2016]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提交的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王英森驾驶鲁AE0**k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在经十路与胜利大街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罚款一百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与2016年5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处罚决定。”本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市中区,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主体适格,行政权限合法。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提交的小型轿车的交通技术抓拍图片及光盘、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原告王英森驾驶鲁AE06**号小型汽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大街路口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一百元,适用简易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反处理程序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公交专用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在经十路与胜利大街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对原告罚款一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9月25日17时19分,在经十路与胜利大街路口,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以及其车辆是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借公交专用车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讼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第370103102385203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交决字(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英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惠东审 判 员 迟 忱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