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诉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奇雁,该站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马永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琴,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以下简称社科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杨奇雁,被上诉人社科院委托代理人王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生服务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判令社科院出具书面的内蒙古残联与卫生服务站的租房终止协议,并赔偿卫生服务站的营业损失费15000元,装修费220000元,搬迁费5000元;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由社科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卫生服务站于2000年10月向内蒙古自治区残联租用诉争房屋,卫生服务站至今没有接到内蒙古自治区残联解除租房协议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内蒙古自治区残联的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使用,与卫生服务站无任何法律关系,社科院直接向卫生服务站要求搬离诉争房屋没有依据;争议期间内蒙古社会科学院的工作人员捣扰卫生服务站经营场所,侵害了卫生服务站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社科院辩称,社科院经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的审批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社科院于2016年3月、4月两次通知卫生服务站腾房,卫生服务站拒不搬迁,导致社科院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也无法履行。社科院即便是医疗机构也没有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卫生服务站要求赔偿营业损失费、装修费、搬迁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系。社科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卫生服务站立即停止侵权,腾清、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残联巷房屋并赔偿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至起诉日为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请示,拟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残联巷的原残联办公楼整体调剂给社科院使用。经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社科院用房的报告。2015年12月8日,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社科院签订《自治区政府办公区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残联巷的原残联办公楼归社科院使用。协议同时约定:社科院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不得将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予以出租、出借、抵押和转让;否则,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收回办公用房。协议签订后,社科院即对房屋进行接收。在接收过程中,社科院发现卫生服务站占用其中的一层、二层部分房屋。社科院于2016年3月和4月两次向卫生服务站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张贴在卫生服务站占用社科院房屋处,限期卫生服务站腾房,卫生服务站仍没有向社科院返还房屋。社科院起诉,请求判令卫生服务站立即停止侵害,腾清、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残联巷原残联办公楼一层、二层部分房屋并赔偿社科院损失。另,卫生服务站现所占用社科院的房屋,是卫生服务站2000年从原房屋使用人内蒙古残联处租用,月租金为3000元,租金缴至2015年年底。一审法院认为,社科院与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自治区政府办公区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残联巷的原残联办公楼归社科院使用。协议同时约定社科院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不得将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予以出租、出借、抵押和转让。自社科院取得包括卫生服务站占用的房屋使用权后,社科院有权按照协议内容将卫生服务站占用的房屋收回。卫生服务站请求社科院宽限一年搬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卫生服务站占用社科院房屋,应当向社科院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社科院要求卫生服务站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使用费,卫生服务站与房屋原使用人的内蒙古残联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的租金是3000元。所以,该院支持社科院要求卫生服务站按每月3000元标准向社科院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判决: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腾清、返还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残联巷原残联办公楼房屋;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院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坚持原审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卫生服务站是否应返还社科院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残联巷原残联办公楼一层、二层部分房屋并赔偿损失。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配使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社科院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和管理协议,将诉争房屋调剂给社科院管理、使用,社科院由此取得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卫生服务站占用诉争房屋是基于与原房屋使用人内蒙古残联之间的租赁关系,卫生服务站自认向内蒙古残联支付租金至2015年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社科院作为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人有权要求卫生服务站腾清、返还诉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诉争房屋自2016年起被调剂给社科院管理、使用,而实际上卫生服务站一直使用至今,故一审法院判决卫生服务站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社科院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卫生服务站上诉请求社科院出具书面的内蒙古残联与卫生服务站的租房终止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生服务站主张社科院赔偿营业损失15000元、装修费220000元、搬迁费5000元,卫生服务站在一审审理时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办事处八一东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