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成荣、翟海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成荣,翟海波,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2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荣,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原审被告:翟海波,男,汉族,其他不详。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原审被告: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汤德勤,董事长。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荣、原审被告翟海波、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哈密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前由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新2201民初1245-1号民事裁定。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成荣及其他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因案涉工程位于哈密市区域,哈密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司马义·阿不都审判员李芳审判员吐尔逊娜依·阿不都热依木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王新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