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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党总支书记,2014年10月至案发时任兰陵县车辋镇车辋工作区党总支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代理检察员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生磊、魏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采取收入不记账或少记账的方式,侵吞公款198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笔: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甘霖村村民倪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000元,将其中26380元上交镇财政所,余款14620元被其据为己有;第二笔: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灰墩村村民龙夫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0元,将其中的20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灰墩村村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余款28000元被其据为己有。第三笔:2011年秋,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甘霖村村民马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000元,将其中的31780元上交镇财政所,余款9220元被其据为己有。第四笔: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节义庄村村民闻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6000元,将其中的2600元作为返还款追还给节义庄村村主任惠某,余款23400元被其据为己有。第五笔: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甘霖村村民张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0元,将其中的30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甘霖村村主任周某,余款27000元被其据为己有;第六笔: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甘霖村村民曹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200元,将其中的45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甘霖村村主任周某,余款36700元被其据为己有;第七笔: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洼里村村民刘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1000元,将其中的50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洼里村村主任刘兰民,余款46000元被其据为己有。第八笔: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灰墩村村民王宝坤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3000元,将其中18000元上交车辋镇财政所,15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灰墩村村主任李某甲,余款13500元被其据为己有。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想到还钱了,因为当时社会抚养费分段支出,分任务,上期任务完成了就进行下一阶段任务,就一直想着下期还上,但是后来一直搁置了,就没有还上,今年秋天打算不当管理区书记打算一次性还清的,结果就案发了,就没有来得及还清。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杨某甲无前科,系初犯;2、涉案款项不属于国家专项资金,亦不属于扶贫、救济等特定款项,社会影响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将款项用于农资店、芋头、黄烟等生意,没有用于非法经营;5、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6、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定性不当,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应为挪用公款罪;7、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所证明的第一、五、七三笔款项案发时间有异议,该三笔款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供证不一,第一笔被告人供述是2011年秋,公诉机关指控是2009年3月,第五笔被告人供述2011年11月,公诉机关指控是2012年5月,第七笔被告人供述的是2011年5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2012年5月,第八笔指控的时间及数额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被告人供述是2011年刚过完年,起诉书指控的2012年5月,该笔款项被告人供述为1万元,返还给李某甲1500元,因此该笔款项总额与被告人供述总额不一样。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采取收入不记账或少记账的方式,侵吞公款198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0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甘霖村村民倪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000元,将其中26380元上交镇财政所,余款1462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倪某甲(系XXX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儿子和儿媳未婚生子。当时杨某甲和村主任周新平给谈的一次性交清41000元。当天下午其凑了41000元钱,在村里的后大街上交给杨某甲了。没有给收据。当时村里正在办丧事,村民王某甲等都看到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的时候,倪某甲找其缴纳社会抚养费,在其村的东西大街上倪某甲交给工作区杨某甲书记的,当时其与村主任周新平在场。(3)证人周某(曾用名周新平)的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3月份,其村XXX超生的社会抚养费,交给工作区杨某甲的,共缴纳41000元社会抚养费,是XXX的父亲倪某甲给交的钱。2、书证(1)苍山县车辋镇财政所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名单一份,侦查卷P200,内容:甘霖XXX26380未报。证明:XXX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6380元上交给苍山县车辋镇财政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甘霖村倪某甲的儿子XXX违反计划生育超生,共缴纳41000元钱,该款中的26380元上缴镇财政所,剩余的14620元被其用于家庭支出了。第二起: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灰墩村村民龙夫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0元,将其中的20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灰墩村村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余款2800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龙夫海违反计划生育,2009年,向甘霖工作区书记杨某甲缴纳10000元社会抚养费,2011年4、5月份,交给李某甲25000元。(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村的龙夫海超生,共交了4-5万元社会抚养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中的15000元钱被其截留使用,剩余的钱都交给甘霖工作区书记杨某甲了。2、书证(1)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8页复印件,侦查卷P158,证实内容:灰墩龙夫海超生3万。证明:龙夫海因超生应交30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该笔记本上。(2)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17页复印件,证实:灰墩龙夫海超生20000元,已返2000元。证明:龙夫海因超生交20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该笔记本上。(3)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49页复印件,证实内容:灰墩龙夫海5000十5000。证明:龙夫海因超生分两次各交了5000元,共计10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该笔记本上。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5月份龙夫海共交30000元社会抚养费,分三次交的,一次20000元的,两次5000元的。龙夫海家里把社会抚养费交到村委,村书记李某甲给其转交。李某甲交给其的30000元社会抚养费,只返还给灰墩村里的2000元,剩余28000元被其使用。第三起:2011年秋,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甘霖村村民马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000元,将其中的31780元上交镇财政所,余款922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马守强计划生育超生,2011年秋天,其交给甘霖工作区的书记杨某甲41000元罚款。(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村村民马某分两次缴纳41000元社会抚养费,是工作区书记杨某甲收的。2、书证(1)苍山县车辋镇财政所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明细表,证明:杨某甲将马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1780元上交车辋镇财政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甘霖村马守强违反计划生育,向其缴纳41000元社会抚养费,其向镇财政所交31800元,剩余的9220元被其使用。第四起: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节义庄村村民闻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6000元,将其中的26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节义庄村村主任惠某,余款2340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因计划生育向甘霖工作区书记杨某甲缴纳26000元社会抚养费。(2)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闻保亮将26000元社会抚养费交给工作区书记杨某甲,返还该其村委2600元。2、书证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99页复印件,证实内容:节义庄村社会抚养费征收名单闻保亮26000未,证明:闻某缴纳26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该笔记本上。(”未”意思是未上交财政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闻保亮交给其26000元的社会抚养费,返还给节义庄村2600元,剩余23400元被其占用。第五其: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甘霖村村民张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0元,将其中的30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甘霖村村主任周某,余款2700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前后,其因违反计划生育,向工作区书记杨某甲缴纳30000元社会抚养费。(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村的张某甲因违反计划生育,向工作区书记杨某甲缴纳30000元社会抚养费,并返还给村委3000元钱作为村里的经费。(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其办理车辋镇社会抚养费,镇政府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之后,各个工作区把征收的社会抚养费,附上名单一起交到我们财政所,这些改动都是工作区改的,具体为什么改其不清楚。(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的30000元社会抚养费后来有没有征收,其不知道,但是没有交到镇财政所。2、书证(1)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35页复印件,内容张某甲已收。11.11日,其中张某甲30000.张某甲30000。证明:2011年11月11日张某甲交30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笔记本上。(2)兰陵镇财政所出具的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明细一份,内容:张某甲230000.(勾画掉)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甘霖村张某甲向其缴纳30000元社会抚养费,其按照征收总额10%左右的比例返还给甘霖村3000元,剩余27000元没上交镇财政所被其个人使用。第六起: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甘霖村村民曹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1200元,将其中的45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甘霖村村主任周某,余款3670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第一次交了10000多块钱,其把钱交给村主任周新平,第二次交了41200元钱,是交给杨某甲的。(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村曹振强超生的社会抚养费,是其征收的,一次10000多块钱,一次41200元钱。曹某把41200元钱一次性交给杨某甲的,杨某甲返还给村委4500元。2、书证(1)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139页复印件,内容:2012年5月8日,曹某儿41200。证明:2012年5月8日曹某交412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该笔记本上。(2)苍山县车辋镇财政所出具的2011年8月社会抚养费征收人员明细表,侦查卷P180,证明:甘霖村曹振强交11600元。(3)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29页复印件,内容:5月22日,周曹某的儿11600。证明:2012年5月22日,曹某交11600元给周新平,周新平转交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该笔记本上。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甘霖村曹某的儿子曹振强违反计划生育,一共交给其41200元的社会抚养费,其按照征收总额10%左右的比例返还给甘霖村4500元,剩余36700元其没有上交镇财政所,被其个人使用了。第七起: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洼里村村民刘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1000元,将其中的50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洼里村村主任刘兰民,余款4600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其将5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交给工作区书记杨某甲,杨某甲也没给其写收条。2、书证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53页复印件,内容:洼里刘某51000。证明:刘某交51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该笔记本上。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5、6月份,洼里村刘某违反计划生育,一共交给其5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按照征收总额10%左右的比例返还给洼里村5000元,剩余46000元,其没上交镇财政所,被其个人使用。第八起: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兰陵县车辋镇甘霖工作区灰墩村村民王宝坤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3000元,将其中18000元上交车辋镇财政所,1500元作为返还款退还给灰墩村村主任李某甲,余款1350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期间,其共交给杨某甲33000元社会抚养费。(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王某乙向杨某甲缴纳5000元的社会抚养费。(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王宝坤共交纳38000元社会抚养费。这38000元钱,是分三次交的。第一次交了15000元钱,第二次15000元钱是其收的,其中10000元钱交给杨某甲了,其截留5000元钱。第三次交了18000元钱交给杨某甲。2、书证(1)杨某甲工作笔记本第2页、第8页复印件,内容:王保坤10000超生费已返;灰墩王宝坤怀10000证明:王宝坤交10000元给杨某甲,杨某甲记录在该笔记本上。(2)苍山县车辋镇财政所社会抚养费征收名单,侦查卷P174,内容:灰墩王宝坤包万华18000,证明:王宝坤缴纳的18000元社会抚养费上交财政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灰墩村的王宝坤一共交给我33000元社会抚养费,是分三次交的,其中18000元钱上交给镇财政所了,返还给村委1500元,剩余13500被其据为己有。本案综合证据: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7月至今在赵沙沟村任村主任,其认识杨某甲,他原来是我们工作区书记,现在是车辋工作区干书记。其与他一起做生意,一起种黄烟和葡萄。其与杨某甲一起种植黄烟是在2010年开始的,一直种到现在。2、书证(1)发破案经过,系检察院反贪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内容为: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系群众多次举报。检察院于2016年5月4日对其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杨某甲传唤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5月4日,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许加良、王龙基依法对杨某甲住所进行了搜查,扣押涉案物品笔记本2本。(3)任职证明一份,该证明系由中国共产党兰陵县车辋镇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证明:杨某甲2000年9月在车辋镇政府参加工作,占农技编制,2006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车辋镇甘霖工作区党总支书记,2014年10月至今任车辋镇车辋工作区党总支书记。(4)由中国共产党兰陵县车辋镇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辋镇甘霖工作区所辖村庄有:甘霖村、沙沟村(房沙沟、靳沙沟、韩沙沟、赵沙沟)、平安村(洼里、安庄)、节义庄、金山村(付山村、灰墩)。工作区党总支系镇党委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完成镇党委安排部署的各项具体工作任务。(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之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所书的笔记本等物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除公诉机关指控第二、三、八起外,其他均为先供后证,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五、七三笔款项案发时间有异议,第八笔指控的时间及数额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上述指控不能成立”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指控第一起的时间是2009年3月,证人倪某乙证实是在2009年或2010年,证人王某甲和证人周某均证明在2009年3月,因此根据两位证人证言认定该笔社会抚养费是在2009年3月份缴纳;第五起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1日,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记本记载内容及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第七起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第八起的时间应为2011年,有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对于第八起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笔记本所做的笔录及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杨某甲分三次收取了社会抚养费33000元,将其中18000元缴纳,剩余的15000元当中13500元予以截留。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定性错误的问题,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将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予以截留,没有将相关款项上交财政予以入账,被其个人用于投资黄烟生产等,至案发时也归还该款项,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公共财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0月31日,本院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56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车辋镇甘霖工作区总支书记期间,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征收的198440元社会抚养费,不按规定上交财政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截留、侵吞社会抚养费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辩护意见,通过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供证的先后顺序及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不当,被告人的犯罪构成挪用公款”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将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予以截留,不予上交财政入账,并用于个人投资黄烟生产等,至案发时未归还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五、七笔款项案发时间有异议,第八笔指控的时间及数额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上述指控不能成立”辩护意见,对于第一、五、七、八起案发时间的认定,通过证人倪某乙、王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笔记本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印证,经查明,第五起发生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第七起发生时间是2011年5月,第八起发生时间是2011年,对于上述三起时间的指控与查明不一致,不影响被告人该三起贪污事实的认定;对于第八起数额的认定,有被告人杨某甲所书的笔记、证人的证言及其供述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贪污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98440元,由公诉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