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谢堂根、吴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谢堂根,吴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第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人民路***号。负责人潘里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张星,该支行员工。被告谢堂根,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吴闵,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付鹤鸣,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谢堂根、吴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晓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华,被告谢堂根、被告吴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鹤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华,被告谢堂根、被告吴闵的委托代理人付鹤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谢堂根、吴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吴闵为谢堂根在原告处三年期内签署的最高额3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堂根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满一年后,被告谢堂根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8月17日,被告谢堂根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满后,被告谢堂根尚欠借款本金28444.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44.52元及偿付利息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及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谢堂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44.52元,利息3950.71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及后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8444.52元以年利率7.995%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吴闵为被告谢堂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堂根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亦系其所签,不过该笔借款是帮其外甥黄治日贷的,实际借款人是黄治日。被告吴闵辩称,1、原告串通借款人骗取被告吴闵担保的,被告吴闵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谢堂根并非事实上的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黄治日,谢堂根仅是提供了其身份证,原告是在欺骗借款人。3、借款实际上并非为被告谢堂根所用。综上被告吴闵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谢堂根、吴闵身份证及户口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谈话笔录、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自助循环贷款额度及利率信息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谢堂根以自助循环借款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度、自助额度均为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995%(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吴闵为被告谢堂根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444.52元、利息3950.71元。经质证,被告谢堂根认为属实,是其签名的,但是已经偿还的1098元不是其亲自还的,其他无异议。被告吴闵认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的还款信息看不清楚,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清晰,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谢堂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闵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被告谢堂根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这笔贷款事实上不是谢堂根所借,被告吴闵对实际情况一概不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这笔借款是属实的,当时借款合同是被告谢堂根签字的,借款也是发放到被告谢堂根的银行卡上。被告谢堂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闵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谢堂根(借款人)、吴闵(担保人)以自助循环贷款的方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30000元;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2.1、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第五条:借款担保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3、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纷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堂根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谢堂根此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444.52元、利息3950.71元。之后,被告谢堂根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堂根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处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谢堂根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堂根归还借款本金2844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堂根签订的合同对借款利息支付标准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堂根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在担保期内,在被告谢堂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吴闵应当对被告谢堂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闵对被告谢堂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谢堂根提出其并未实际得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吴闵提出该笔贷款事实上不是谢堂根所借,被告吴闵对实际情况一概不知的辩解意见,亦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堂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8444.52元、前期利息3950.71元及后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8444.52元以年利率7.995%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闵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燕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人民陪审员 费夏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