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与萨其仁贵、王宝林、李可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萨其仁贵,王宝林,李可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043号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于春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萨其仁贵,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王宝林,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李可心,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农资公司)与被告萨其仁贵、王宝林、李可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宏、张新华、被告萨其仁贵、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峰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萨其仁贵偿还欠款401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2、王宝林、李可心对萨其仁贵的欠款40100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萨其仁贵、王宝林、李可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4月18日萨其仁贵在我公司赊购化肥,欠货款57000元。之后,萨其仁贵偿还货款16900元,尚欠货款401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王宝林、李可心为萨其仁贵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萨其仁贵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后经多次索要未还。萨其仁贵对海峰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王宝林对自己为萨其仁贵欠海峰农资公司货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李可心未答辩。海峰农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海峰农资公司系经营化肥的有限责任公司。2、借据合同1份,证实于2015年4月18日萨其仁贵在海峰农资公司赊购化肥,欠货款57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王宝林、李可心为萨其仁贵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萨其仁贵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4月18日,萨其仁贵在海峰农资公司赊购化肥,欠货款57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超期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王宝林、李可心为萨其仁贵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萨其仁贵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萨其仁贵在海峰农资公司提供的格式借据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确认,王宝林、李可心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摁印确认。之后,萨其仁贵偿还货款16900元,尚欠40100元。欠款到期后,经海峰农资公司多次索要,萨其仁贵和王宝林、李可心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萨其仁贵向海峰农资公司购买化肥欠货款,王宝林、李可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欠款期间的利息,并由三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实际上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而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三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保证责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约定的欠款期间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标准,海峰农资公司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约定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萨其仁贵欠海峰农资公司货款欠款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12月20日,王宝林、李可心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萨其仁贵追偿。综上所述,海峰农资公司提出的萨其仁贵偿还欠款40100元,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王宝林、李可心对萨其仁贵的欠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其仁贵给付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401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宝林、李可心对被告萨其仁贵的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宝林、李可心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萨其仁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萨其仁贵、王宝林、李可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一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