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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思琪彭秀东与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东,王思琪,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808号原告:彭秀东,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朝阳街3委组**号。原告:王思琪,女,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旅游路73号。法定代表人:石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1980年9月19日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旅游路73号。原告彭秀东、王思琪诉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东、王思琪,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已付首付款16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624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诚品格调”项目XXX号房屋。现因案涉房屋被另案诉讼查封,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不能交付房屋。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话,关于利息也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原告已交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支付购房首付款事实,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购买案涉“诚品格调”第115B-2-20-1号房屋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62400元,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的目的是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但因案涉房屋被另案诉讼查封等原因,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首付款16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占用其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系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已付房款16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秀东、王思琪购房首付款162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16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彭秀东、王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大连道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