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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张志兴、孙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张志兴,孙艳,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0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西大街22号。负责人裴利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兴,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北街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83********。被告:孙艳。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东旧村南。法定代表人:马文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被告张志兴、孙艳、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兴、孙艳、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兴、孙艳清偿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29113.53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滞纳金及利息10498.94元,及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全部清偿完毕的滞纳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兴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兴向原告借款127200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孙艳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发放了汽车分期付款全部贷款。原告与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98086.47元,现尚欠原告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29113.53元及利息。被告张志兴、孙艳、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被告张志兴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卡D[吕梁]行[文水]支行[2013]年[广050]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兴向原告借款127200元,贷款期限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款53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176元,如违约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9月5日,被告张志兴与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总价为181800元的途安汽车一辆,被告张志兴支付购车首付款54600元。被告孙艳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志兴的该笔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志兴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2013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兴发放了汽车分期付款全部贷款127200元。后被告张志兴已归还贷款本金98086.47元,但从2015年8月开始至今未能正常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9113.53元,滞纳金及利息10498.9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张志兴一直未还款。另查,被告张志兴与被告孙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与被告张志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艳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应对被告张志兴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张志兴和孙艳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兴、孙艳归还借款本金29113.53元及相应滞纳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志兴未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兴、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汽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29113.53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滞纳金及利息10498.94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二、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张志兴、孙艳、文水县广源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孟维桃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