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姜波与闻禹、郜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闻禹,郜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315号原告:姜波,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分局科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闻禹,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实际居住地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野,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姜波与被告闻禹、郜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姜波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郜野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波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郜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波撤回对被告郜野的起诉。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