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海初交通肇事���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海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安县中医院护士,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武,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海初,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2016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武、被告人王海初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初酒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向南行驶至北门桥西侧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海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王海初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初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月20日18时许,原告人被王海初撞伤后先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同时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初不闻不问,��分文未赔,情节恶劣,应从重惩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海初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海初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405182.91元、护理费91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25168元、营养费352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60371元。被告人王海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1、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70%计算;2、住院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3、误工费按实际损失计算;4、交通费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没钱,希望家人替其赔偿一些。其辩护人曹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2、被告人当庭认罪,又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有赔偿的意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初酒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桥西侧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重伤、王海初本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王海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王海初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1.4mg/100ml。案发后彭某、王海初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海初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122警情信息,王海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吉安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07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号、第804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花费医疗费304765.35元,出院情况: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7日至3月23日彭某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4328.02元,出院诊断:脑积水,脑外伤后综合症,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手术后颅骨缺损,脓胸。同年3月24日彭某又被送往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6年3月24日至7月13日),花费医疗费26089.54元。2016年3月1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花费鉴定费3000元。同年7月13日,经再次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准(不含鉴定费)。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海初赔偿经济损失。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海初赔偿了彭某损失6000元。另查明,彭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吉安县中医院职工,每月工资收入4831元,受伤后自2016年8月起按每月2769元计发工资,每月少发工资2062元。其母亲王招裕(1932年6月19日出生)生育四女一子,彭某系次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05182.91元;2、护理费:护理等级评定前21648元(123元/天×176天),护理等级评定后897360元(44868元/年×20年×100%),合计919008元。原告人要求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100%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误工费因彭某从2016年8月开始单位每月少发���资,住院期间的工资没有减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3520元;6、交通费根据彭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彭某的母亲16732元/年×5年÷5人);9、鉴定费3000元。综上合计经济损失18852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证明书,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单,吉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招裕的户口本,永阳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吉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初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885203元,应由王海初承担,品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1879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海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18792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郭 润 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 刘 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1)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1)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1)严重超载驾驶的;(1)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量刑评议表案由:王海初交通肇事罪案号:(2016)赣0802刑初158号简 要
 案 情
 2016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初酒后驾驶赣DP7269二轮摩托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桥西侧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彭晓兰发生碰撞,造成彭晓兰重伤、王海初本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王海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晓兰的伤情为重伤一级;王海初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1.4mg/100ml。案发后彭晓兰、王海初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海初抓获归案。
 
 
 
 
 法定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起点
 
 
 有期徒刑二年
 
 
 
 
 基准刑
 
 
 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
 基准刑
 
 
 量刑情节
 
 
 省高院��施细则规定减少(增加)基准刑
 
 
 本院减少(增加)
 基准刑
 
 
 
 
 自愿认罪
 
 
 减少10%以下
 
 
 减少8%
 
 
 
 
 累 计
 
 
 减少8%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二年。
 
 
 
 
 备 注
 
 
 合议庭一致意见:刑期上调10%
 
 
填表人:张小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10月17日11点地点:刑庭办公室主审人:张小波审判长:张小波人民陪审员:郭润平赵月如书记员:刘欢主审人:今天合议被告人王海初交通肇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王海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初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885203元,应由王海初承担,品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1879203元。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初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海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18792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其他诉讼请求。郭润平:被告人虽然认罪,但给被害人造成这么大的损害,仅赔偿了6000元,说明被告人家属无诚意,同意刑期上调10%,同意主审人意见。赵月如: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这么严重的后果,应该严惩,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海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人民币18792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