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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乐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乐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14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乐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0443-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金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9536-0,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北厍镇。法定代表人张洪源,总经理。原告苏州乐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乐丰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458796元,由被告于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分别在每月月底前支付款项60000元,余款38796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货款总额458796元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6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本起纠纷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6元,由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2月30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7231元,申请执行费344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企业负责人张洪源到庭表示目前因担保债务较多已无力偿还,愿意配合法院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扣划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900元;查封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E×××××、苏E×××××、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9月1日届满),但车辆未实际掌控;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北厍梅墩村的工业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司法淘宝拍卖网站进行公开��卖,在2016年6月1日举行的第一次拍卖中,买受人苏州曼罗贸易有限公司以12894700元竞得上述资产。扣划款项及拍卖款项两项合计12955600元,因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涉案众多,本院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经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分配方案,在扣除评估费、执行费、抵押登记优先债权、工人工资等优先受偿款项后,余款在一般债权中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33.24%,本案受偿金额为157231元(包含退诉讼费4716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流拍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本院向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卫忠审判员  周金玲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董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