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新文与李启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文,李启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497号原告:唐新文,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惠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年,男,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东华路1号。负责人:林正端。原告唐新文诉被告李启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文的委托代理人招惠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唐新文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启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李启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0365.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启年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标准有异议,相关标准偏高;对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鉴定费有异议;交通费没有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应当计算住院加休息天数,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人李启年的车牌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对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于自费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车主垫付的金额,原告又在本案主张的,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其停发工资,应不予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关于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当予以计算;对于营养费,请求法院酌定;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案件事实2016年3月21日15时50分许,在佛山市高明区碧桂路与百灵路交汇处,李启年驾驶粤E×××××号牌小型客车自南向西行驶,与唐新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时,李启年车辆前部与唐新文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自认自己伤情轻微。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启年违法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新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新文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016年4月20日出院,住院医嘱为:1、建议暂继续休息壹个月,近期避免肩关节剧烈负重活动,渐进性肩关节康复训练;2、建议门诊复查X线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出院带药,继续予止痛,促骨折愈合,促软组织修复等对症处理;4、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5、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6月30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唐新文因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满一年。李启年驾驶粤E×××××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启年向原告垫付费用12653.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启年对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44060822016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经审查,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被告李启年并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包括审查交通事故事实从两辆车行驶方向以及碰撞位置来看,在被告李启年没有证据予以反驳44060822016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本院对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060822016009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本院按照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粤E×××××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款项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启年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经过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867.3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照佛山地区标准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800元,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4、护理费63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起算日从原告接受医疗开始计算,按照佛山地区标准70元/天计算;5、租床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租床费收据确定。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1)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告李启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根据李启年申请的理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对于被告李启年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启年认为鉴定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不符,经审查,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描述、鉴定报告附有受伤人员受伤部分的照片及损伤程度均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一致,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3902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唐志豪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举证了医院的心理测验报告单、残疾人证,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唐志豪作为成年人后其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唐志豪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唐志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2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8、误工费8026.67元,原告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408元,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未超过法定核算天数,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原告请求100天的误工期计算其误工损失,即2408元/月÷30天×100天=8026.67元;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依法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分,受伤程度、事故责任以及实际侵权人是否及时救助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以上赔偿项目金额共计184072.83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疗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64072.83元(184072.83元-120000元),扣减被告李启年垫付的12653.6元,被告李启年需向原告赔偿51419.23元(64072.83元-12653.6元),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唐新文;二、被告李启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419.23元给原告唐新文;三、驳回原告唐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李启年负担525元,原告唐新文负担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李启年在履行本判决时,将上述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唐新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