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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吴宝权与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权,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766号原告:吴宝权。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宝权诉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9月23日购买被告房屋一套,产籍号2-33-456-2053,总价款312365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8日交付原告使用,自原告使用起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为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延期系多方面原因,并不是被告原因。首先政府向被告交地已经晚了。因此,被告的相关手续均延误。在施工过程中,消防规划有变更,导致工程进度延期,被告已经在办理各项手续。业主擅自将阳台封闭也导致了整个小区难以验收。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现已经可以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以西大陆街以南体育路以东的共荣时代新城项目第1幢2单元产籍号为2-33-456-205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123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款,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年,由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6月17日,被告取得住宅小区验收合格证,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资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竣工验收备案书一组、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年,由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1年6月6日交房,自2012年6月6日起,被告应开始向原告按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而其并未支付,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原告直到2016年6月3日才诉讼到法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计算,即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均为单独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此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格。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之日的违约金312365元×0.001%×744天=2323.9元,本院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宝权延期办证违约金232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鞍山市共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佳琪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