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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金云生、张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金云生,张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90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北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7829762-6。法定代表人:蔡海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银行职员。被告:金云生,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张明忠,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被告金云生、张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金云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以8‰计算,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复利、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算);2、判令被告张明忠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生、张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金云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明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0512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云生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后被告金云生仅完整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20日,后于2014年5月21日扣划利息97.72元、2014年6月21日扣划利息0.09元,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云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以8‰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7.8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被告张明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云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云生、张明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品烈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