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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728号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女友关某某、朋友“大涛”(音、另案处理)、“默默”(音)在大连市某区某影城某号厅观看电影时,与被害人沈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因踢椅子靠背一事发生争执,电影结束后,韩某某、大涛与沈某某在某号厅门前发生厮打,过程中韩某某、大涛将沈某某打伤。经鉴定,沈某某面部及胸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6、7肋骨不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关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女友关某某、朋友“大涛”(音、另案处理)、“默默”(音)在大连市某区某影城某号厅观看电影时,与被害人沈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因踢椅子靠背一事发生争执,电影结束后,韩某某、大涛与沈某某在某号厅门前发生厮打,过程中韩某某、大涛将沈某某打伤。经鉴定,沈某某面部及胸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6、7肋骨不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例等就诊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鲍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