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蓝锦辉、马玉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蓝锦辉,马玉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6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锦辉,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马玉清,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蓝锦辉、马玉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锦辉、马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蓝锦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JA20141195);2.被告蓝锦辉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3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34048.76元,及从2016年3月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被告蓝锦辉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702.44元;4.被告马玉清对被告蓝锦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蓝锦辉提供的抵押奥迪车辆(号牌为:粤T×××××,发动机号018822)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蓝锦辉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蓝锦辉信用卡(卡号:62×××82),信用额度为186000元,并将该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及消费。此外,被告蓝锦辉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CJA20141195)约定,被告蓝锦辉向原告借款186000元,期限为三年,手续费11%,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号牌:粤T×××××,发动机号:018822),以该汽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蓝锦辉的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140751.2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被告蓝锦辉与被告马玉清系夫妻关系,马玉清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信用卡领用合约;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5.借款借据;6.机动车登记证;7.账户明细表及流水清单;8.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被告蓝锦辉、马玉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蓝锦辉、马玉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中行中山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蓝锦辉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蓝锦辉向原告借款1860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经办行将借款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中山广物君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营业部,账号:00×××29),并由蓝锦辉以其所购汽车作为担保。该款蓝锦辉分36期偿还(一个月为一期),并承担11.5%手续费即21390元,抵押汽车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10日,被告蓝锦辉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依约于2014年9月10日放款,被告签署金额186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903.97元、利息642.66元、滞纳金13502.13元,合计134048.76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被告应按照合约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非现金透支交易可享受20-50天的免息还款期,如逾期未还清,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人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出具担保函作担保,申请保全被告蓝锦辉、马玉清140751.2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166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蓝锦辉、马玉清名下位于中山市××乡镇大布村欣××号“家庆居”“家X居”10X号楼C1座105X房[土地证号:国(2009)易3128**;房产证号:020900650502XXXXXXX5/020900650602XXXXXXX6]相当于价值140751.2元的产权份额。马玉清与蓝锦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蓝锦辉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蓝锦辉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按照协议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蓝锦辉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903.97元、利息642.66元、滞纳金13502.13元,合计134048.76元,应予清偿;2016年3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锦辉以其所购粤T×××××奥迪汽车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就本案纠纷所产生的相关债务,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案涉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马玉清与蓝锦辉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蓝锦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马玉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蓝锦辉、马玉清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蓝锦辉、马玉清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玉清对蓝锦辉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6702.44元,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虽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并非产生违约和诉讼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根据合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利息、滞纳金、复利等违约责任,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该律师费损失,应以实际产生且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蓝锦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并要求被告马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蓝锦辉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JA20141195);二、被告蓝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4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903.97元、利息642.66元、滞纳金13502.13元,合计134048.76元;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119903.9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三、被告马玉清对被告蓝锦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蓝锦辉名下奥迪牌小型汽车(号牌:粤T×××××)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财产保全费1224元,合计2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锦辉、马玉清连带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余 伟林雷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