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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杨光球与被告叶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球,叶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596号原告:杨光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特别授权。被告:叶海艳。原告杨光球与被告叶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叶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海艳支付货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送货给原告,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到2015年6月2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叶海艳辩称:1、2015年11月之前,特福莱汽修厂的经营者不是叶海艳,叶海艳是在特福莱汽修厂打工。叶海艳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见证人的意思,欠钱的应该是特福莱汽修厂,而不是叶海艳。2、叶海艳现在是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者,不是特福莱汽修厂的经营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二汨罗市特福莱汽车美容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欠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特福莱汽修厂的经营者不是叶海艳,叶海艳是在特福莱汽修厂打工。欠钱的应该是特福莱汽修厂,而不是叶海艳。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是叶海艳亲笔出具,落款是“特福莱汽修厂”和“叶海艳”,没有加盖“特福莱汽修厂”字样的公章,叶海艳也没有提供特福莱汽修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确定特福莱汽修厂是否存在。结合当庭查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送汽车配件给原告,送货地点是汨罗市罗城路111号,有时付现款,有时因资金紧张,未及时付款。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被告货款5000元,落款为“特福莱汽修厂”和“叶海艳”,没有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2014年6月6日,汨罗市特福莱汽车美容中心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叶海艳,住所地为汨罗市罗城路111号。2015年11月30日,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中心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叶海艳,住所地为汨罗市罗城路111号。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该笔5000元欠款债务人是特福莱汽修厂还是叶海艳。叶海艳在答辩中提出虽然欠条是自己出具,但自己不是欠款人,欠款人是特福莱汽修厂,自己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特福莱汽修厂打工。本院认为,叶海艳出具欠条,落款没有加盖特福莱汽修厂的公章,且有自己个人签字。叶海艳庭审陈述自己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特福莱汽修厂打工,而2014年6月6日开始,叶海艳又是汨罗市特福莱汽车美容中心的经营者,地点都在汨罗市罗城路111号,在同一个地点既是特福莱汽修厂的雇员,又是汨罗市特福莱汽车美容中心的经营者,相互矛盾,叶海艳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特福莱汽修厂的雇员。叶海艳以自己经营的是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中心,不是特福莱汽修厂抗辩自己不是欠款人,但汨罗市特莱福汽车服务中心是在打欠条后五个月才核准成立,与本案中的欠款没有关联性。故该笔欠款债务人不是特福莱汽修厂,而是叶海艳。焦点二、该笔5000元欠款应不应当偿还。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偿还所欠货款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艳支付原告杨光球货款5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湛烁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廖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