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飞乐与林进耀、茹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乐,林进耀,茹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263号原告:梁飞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耀,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茹春花,女,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飞乐诉被告林进耀、茹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耀、茹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飞乐诉称:被告林进耀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被告林进耀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进耀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并换掉手机号码,断绝与原告的联系。被告茹春花是被告林进耀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进耀、茹春花缺席,无答辩亦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林进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林进耀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林进耀因资金周转急需现金,特向梁飞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该借据由被告林进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林进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林进耀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林进耀因资金周转急需现金,特向梁飞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该借据由被告林进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上述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林进耀借款后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林进耀与被告茹春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1704民初1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林进耀名下的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Q×××××,发动机号×××××),查封价值以3万元为限,在查封期间,该车辆由被告林进耀负责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二、查封原告梁飞乐名下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路××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查封价值以3万元为限,在查封期间,该房地产由原告梁飞乐负责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三、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林进耀尚欠其借款3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林进耀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进耀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茹春花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林进耀与被告茹春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进耀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林进耀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茹春花应对该笔借款3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进耀、茹春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进耀、茹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飞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进耀、茹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泰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