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振海、马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振海,马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振海,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810610****),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8号。被执行人马金平,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9690322****),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3643.66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承担自2016年3月24日至还款付清之日至,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1元、执行费722元,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以被执行人已经私下向其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不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302民初字1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马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