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淑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淑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315号罪犯徐淑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0日,小学文化,四川省石棉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康定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淑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之前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8月11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甘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4年5月至2016年7月累计积分10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淑华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马 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