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向立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向某,向立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刑初166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向华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系本案的被害人向华锋父亲。被告人向立群,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立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某以被告人向立群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向立群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某在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向立群的民事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某撤回对被告人向立群的起诉。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