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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黄仲明与叶光明、卢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明,叶光明,卢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885号原告:黄仲明,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洪,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光明,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敏娥,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仲明诉被告叶光明、卢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被告叶光明、卢敏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仲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光明、卢敏娥向黄仲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叶光明、卢敏娥向黄仲明支付借款利息220,000元(利息计算:以总借款200,000元中的150,000元为本金,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应付利息为291850元,余期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总借款200,000元中的50,000元为本金,计至2012年8月1日止应付利息为23,650元。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上应付利息总计为315,500元,已付利息为95,500元,未付利息为220,000元),应付利息计算明细如下:2011年1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自2011年1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198,400元,余期利息另计至偿清之��止;2011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自2011年4月8日起算,计至2012年8月1日止为23,650元;2011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自2011年5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93,450元,余期利息另计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叶光明、卢敏娥承担。事实和理由:黄仲明与叶光明自儿时即为朋友,同住东莞市××山村。叶光明因为在东莞市经营工厂(赋兴五金表带厂)资金困难,向黄仲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28日,叶光明向黄仲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4月8日,叶光明向黄仲明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整,此笔借款,叶光明已于2012年8月1日偿还给黄仲明。2011年5月23日,叶光明向黄仲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以上借款的利息,至��案起诉之日止,叶光明总计已支付95,500元,其中于2013年的2月6日支付黄仲明利息30,000元,2016年的2月24日支付利息10,000元。另外,以上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时,叶光明与卢敏娥是夫妻关系。被告叶光明辩称: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了本金40,000元,本金应该按110,000元计算。利息应该以法定月息2厘为准。被告卢敏娥辩称:叶光明的借款事情并未告知卢敏娥,且叶光明、卢敏娥已经在2013年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确定了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所以卢敏娥不应承担叶光明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叶光明向黄仲明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4月8日,叶光明向黄仲明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叶光明于2012年8月1日向黄仲明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5月23日,叶光明向黄仲明借款50,000元,每月1,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另外,叶光明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6年2月24日分别向黄仲明还款30,000元、10,000元,还款收据内容由黄仲明书写出具,载明款项为“还款”、“归还借款”。黄仲明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案涉三笔借款的利息,叶光明则主张30,000元系偿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本金,10,000元系偿还第三笔借款50,000元的本金。除上述还款外,黄仲明还主张叶光明支付了55,500元的利息,该55,500元对应的是三笔借款从借款时起至2011年12月份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为约定的标准。黄仲明主张收取叶光明支付的该利息时,有向叶光明出具收据,收据写明收到哪个月份的利息多少元,黄仲明没有对收据进行留底,但会记录还款情况,故记得已还利息的数额及对应月份。叶光明确认黄仲明有向叶光明出具该利息收据,但表示已遗失,而上述利息系对应三笔借款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卢敏娥提供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显示卢敏娥与叶光明于2013年1月7日经诉讼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卢敏娥据此主张不应与叶光明共同承担案涉责任。黄仲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借款发生于离婚前,且系用于叶光明、卢敏娥经营的工厂生意周转,卢敏娥应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三笔借款及叶光明已经偿还第二笔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3年2月6日、2016年2月24日分别还款的30,000元及1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即叶光明尚欠的本金数额;二、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卢敏娥是否应共同承担案涉责任。焦点一,黄仲明确认叶光明向��偿还过利息共55,500元,偿还时,黄仲明陈述出具收据时会写明收到哪个月份的利息款项,而该两笔还款的收据中载明为“还款”、“归还借款”,并未写明是“利息”,故应认定为本金,即叶光明尚欠借款本金为110,000元。焦点二,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6%(月利率3%),高于法定最高标准年利率24%(月利率2%),黄仲明主张按月息3%计算叶光明未支付的利息,对超过法定最高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叶光明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55,500元,属于叶光明按约定自愿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其对应的利息款项刚好为55,500元(11个月×3,000元/月+8个月×1,500元/月+7个月×1,500元/月),与黄仲明陈述的叶光明偿还借款利息情况一致���可以认定上述利息还款的对应期间,叶光明主张系偿还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叶光明应支付的利息为:1.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2.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3.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由于叶光明已于2012年8月1日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亦认定叶光明于2013年2月6日、2016年2月24日还款30,000元及1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及起止时间应同时调整。叶光明主张后两笔还款分别对应的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及第三笔借款50,000元,因各笔借款的利率相同,该对应情况对利息数额计算并无影响,为方便计算,本院依叶光明的主张计算后续利息。焦点三,卢敏娥虽已于2013年1月7日与叶光明离婚,且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卢敏娥与叶光明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案涉借款发生于叶光明、卢敏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卢敏娥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时属于叶光明的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卢敏娥应与叶光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1.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并从2013年2月6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止;3.以50,000元为本金,���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黄仲明;二、被告卢敏娥对被告叶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原告黄仲明已预交,由原告黄仲明负担850元,被告叶光明、卢敏娥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