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火炬架业有限公司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火炬架业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5058号原告:池州市金火炬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该公司经理。原告池州市金火炬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金火炬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火炬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精康、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建设公司”)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火炬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122.7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裕华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金火炬架业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江之南XXX产业集聚园XX标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脚手架搭设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单价52元/㎡,同时约定外架搭设至五层付至每栋总价款的15%,搭设完毕后付至30%,拆除外架时付至65%,余款在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五个月内付清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3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总结算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122.7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39122.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证据四:总结算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122.70元。被告裕华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至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裕华建设公司(甲方)与金火炬架业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江之南XXX产业集聚园X标X#、X#、X#、X#楼主体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脚手架搭设结算方式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单价为5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外架搭设至五层付至每栋总价款的15%,搭设完毕后付至30%,拆除外架时付至65%,余款在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五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甲方与乙方签字处,均有裕华建设公司与金火炬架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刘庭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火炬架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3日,刘庭代表裕华建设公司与金火炬架业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1346380元,尚欠539122.70元未付。后裕华建设公司陆续向金火炬架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9月6日,仍欠付439122.70元。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金火炬架业公司与裕华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金火炬架业公司承包指定工程,裕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后,裕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金火炬架业公司要求裕华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从其违约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其标准不予支持,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金火炬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39122.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人民陪审员 赵先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方小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