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军与丁文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丁文普,杨道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567号原告:杜军���男,生于1969年2月2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正才,男,生于1952年12月20日,汉族,住仪陇县,现居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丁文普,男,生于1956年3月22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杨道炯,男,生于1953年3月5日,汉族,住阆中市。原告杜军诉被告丁文普、杨道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军的委托代理人饶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普、杨道炯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催收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文普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18个月,月息2%。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丁文普账户,其中被告丁文普主动在借款中扣除六个月的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甚至不见人影。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拖欠本息合计32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00元,其中拖欠利息124,000元。为此,原告杜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准如上所请。被告丁文普、杨道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即被告丁文普、担保人即被告杨道炯、担保人即案外人何兴平与原告杜军签订[借字(2013)第005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丁文普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到期全额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杨道炯、案外人何兴平为被告丁文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丁文普收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合同底端借款人即被告丁文普、担保人即被告杨道炯(注明:担保100,000元)、担保人即案外人何兴平(注明:担保100,000元)与原告杜军均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丁文普账户发放借款176,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丁文普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借字[2013]第005号《借款合同》,收到杜军,(身份证号)人民币元(小写20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此据借款人或授权人:丁文普(捺印)联系电话杨道炯(担保拾万元)(捺印)、何兴平(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6月24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当日被告丁文普主动扣除六个月的���息24,000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丁文普借款176,000元;并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请求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借期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丁文普虽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但原告杜军实际仅提供给被告丁文普借款176,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被告丁文普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176,000元向原告杜军归还。关于资金利息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称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主张的利率标准;因此,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借款于2014年12月23日逾期未还产生的逾期资金利息,依法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案涉借款176,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给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被告杨道炯作为被告丁文普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份额为100,000元,且案涉债务未逾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道炯在保证份额100,000元以内对被告丁文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催收费用,原告未举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成立并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偿还原告杜军借款本金17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给付;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道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在保证份额100,000元以内,向原告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道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丁文普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丁文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周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