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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陈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162号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伟,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刚,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高速公司)与被告陈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通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人保财险明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通高速公司诉称:2015年9月27日21时10分,胡正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在被告二处投保的皖M×××××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56KM+900M处,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后,又撞到高速公路路边护栏,造成驾驶员胡正成死亡、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胡正成无证驾驶且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统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路产损失619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将车辆交给他人无证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一为皖M×××××轿车购买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财险明光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胡正成在事发时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予赔偿。3、原告核损的财产损失过高。4、诉讼费我司不承担。陈德刚的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陈述部分不实。我没有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当天是有驾驶证的李闯将车辆从我店内开走,李闯到滁州市交警大队做过笔录证实该事实。李闯在做笔录的当天驾驶证被扣,进而被吊销驾驶证;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财物的损失程度及数额都是自己确定的,明显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1时10分,胡正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南京往合肥方向行驶至556KM+900M处,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后,又撞到高速公路路边护栏,造成驾驶员胡正成当场死亡、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胡正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胡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了损毁(财物)现场勘验记录,损毁财物有:1、护栏立柱3根;2、支撑架12个;3、锁卡3套;4、两波形梁护栏2块;5、防阻块及螺栓3套;6、绿化树4棵(胸径7㎝);7、钢索紧固8根。安徽省物价局皖价服(2015)64号文件规定的路产损坏赔偿标准,护栏立柱每根500元;支撑架每个140元;两波形梁护栏每块850元;绿化树每棵160元。另查明,皖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陈德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胡正成无证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M×××××小型轿车的查询结果-基本信息、损毁(财物)现场勘验记录、安徽省物价局皖价服(2015)64号文件、保险条款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正成无证驾驶皖M×××××小型轿车,致车辆和公路设施受损,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胡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胡正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德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以致胡正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陈德刚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陈德刚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陈德刚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皖通高速公司主张的是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故人保财险明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皖通高速公司的各项损失为:1、护栏立柱1500元(500元/根×3根);2、支撑架1680元(140元/个×12个);3、两波形梁护栏1700元(850元/块×2块);4、绿化树640元(160元/棵×4棵)。以上合计5520元。皖通高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损坏的锁卡、防阻块及螺栓、钢索紧固的价格,仅凭自己的报价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人胡正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皖通高速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德刚在答辩状中称,事发当天是有驾驶证的李闯将车辆开走的以及原告的财物损失程度及数额依据不足。因陈德刚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原告的路产损失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陈德刚应当赔偿皖通高速公司上述损失1104元(552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刚赔偿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德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