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907号原告: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组织机构代码:67407XXXX。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泰,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九龙办事处吴店村。营业执照号:×××。法定代表人:姜丹英。原告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539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以来,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燃气。被告购买原告燃气所欠货款经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75393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燃气,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欠款确认书,具体内容为: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诚液化气有限公司合作以来,截止2016年3月,鑫岳机械欠贵公司货款,合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75393元,双方以对账,请贵公司确认以上欠款金额。被告在欠款企业名称处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姜丹英签字。时间为2016.8.10。在时间的下方由原告单位加盖公章并由其单位会计那利群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及被告单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虽然书写为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诚液化气有限公司”合作,“广诚液化气有限公司”在名称上与原告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完全一致,但是两者均有“广诚有限公司”字样,原告经营的范围包括液化气、柴油等,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是燃气,因此欠款确认书中书写“广诚液化气有限公司”符合日常称呼与交易习惯,且本案原告系欠款确认书的持有人,原、被告经对账后双方在欠款确认书上加盖公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款75393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广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393元。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瓦房店鑫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