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中共党员,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刘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9月,在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北台街道原宁家村1林班8、9、11小班内林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采贾某某自动投案。经鉴定,滥伐蓄积量为30.0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沈嘉林鉴字[2016]第37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平山派出所现场勘察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本溪市平山区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北台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本溪市平山区林业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情况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八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家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