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康宪文与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宪文,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402号原告康宪文,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司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暂住于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姜雪娇,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艺,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经理。原告康宪文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雪娇、杨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宪文诉称: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发二终字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要求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持股证明,现已将其公司职工赵丽红(原告前妻)的内部职工股的50%分割给康宪文,康宪文现持有赵丽红50%股权,价值25000元。原告自从持有被告股份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分配红利,参照刘晓萍退休职工的职工股分红标准,被告向其他退休职工分配职工股红利为每月份1760元,原告持有的股份为每一职工股的50%,原告应分得每月红利为88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从2016年6月起向原告康宪文按880元/月支付红利至终身,暂计算到2016年9月份为3520元;2、从2016年6月23日起给付原告年节福利待遇按其他股东的50%至终身;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辩称:长春中院做出的判决判令原告持有赵丽红名下50%的股权,我公司现在还没有对职工股东分配红利。刘晓萍得到的每个月1760元不是红利,是工资,红利还没有进行分配。自我接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未分配股权红利。康宪文与赵丽红的股份是一人一半,公司和赵丽红签有劳动合同,与康宪文未签订合同,股东不一定是职工,原告与赵丽红之间的事情不应该由客运公司来承担责任。关于福利待遇,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的福利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原为国有企业,2006年企业改制,由公司职工投资入股。原告前妻赵丽红系被告公司职工,入股金额50000元。2015年,康宪文因与赵丽红的离婚财产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9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丽红名下的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内部职工股由赵丽红占50%股份,康宪文占50%股份;赵丽红对判决不服申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做出(2016)吉民申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丽红的再审申请。2016年6月23日,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将赵丽红持有的内部职工股(50000元)分割为赵丽红占50%(25000元),康宪文占50%(25000元)。被告双阳区客运公司改制后,向其退休职工股东分配职工股红利为每月份1760元,原告持有的股份为每一职工股的50%,原告因未分得每月红利88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69号民事裁定书、双阳区客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职工赵丽红名下的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内部职工股,康宪文占50%股份,即原告康宪文享有25000元股金,为被告公司股东,故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并不适用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原告康宪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分配公司股权红利,其性质涉及公司盈余分配。根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对于康宪文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股权分红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职工赵丽红名下的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内部职工股,康宪文占50%股份,而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分红系公司股东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双阳区客运公司工资表,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对已退休的公司股东(股金50000元)发放的1760元/月,应为股权红利,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分红系公司股东的权利,故从原告主张的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股金25000元)之日起至本案判决前的股权红利,被告应按每月880元给付原告4400元(880元×5个月);但对于未发生的股权红利,因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无诉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节福利待遇按其他股东的50%至终身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康宪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2016年以后的年节福利未实际发生,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宪文支付股权分红款4400元;二、驳回原告康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宇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