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桂玲与文万权、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玲,文万权,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2073号原告刘桂玲,女,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万权,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韩家富,职务:经理。原告刘桂玲与被告文万权、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亮、审判员刘公民、审判员付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万权、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万权借原告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12%,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文万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文万权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文万权、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因被告文万权、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文万权系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万权借原告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12%,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为被告文万权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了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万元,不超过《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文万权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宾万达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万权偿还原告刘桂玲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文万权支付原告刘桂玲违约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文万权、被告宜宾县万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亮审判员 刘公民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曹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