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安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安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西湖一号8号店,组织机构代码:68509465-0。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傅文疆、叶燕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4961-7。法定代表人姚宝卿,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少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安中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少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南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南少林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南少林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支持。南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形成合法合理的证据链,可证实中南公司在租赁期间堵塞封锁南少林公司大门、威胁推搡保安人员、私闯办公大楼及车场、投石砸南少林公司车及车辆玻璃,导致南少林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并造成南少林公司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令南少林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判令南少林公司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南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29日共计73天期间,采用各种寻衅滋事的方式封锁南少林公司车辆唯一的出路大门,致使南少林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判令南少林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显失公正,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中南公司违约在先,其次,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再审,支持南少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南少林公司为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29日共计73天期间,中南公司用堵塞封锁大门、威胁推搡保安人员、私闯办公大楼及车场、投石砸车及车辆玻璃等各种寻衅滋事的方式封锁、损害南少林公司的车辆、禁止车辆外出租赁场地,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时提供了多份证据:1﹒2015年6月25日发给中南公司的通知一份;2﹒中南公司堵塞封锁公司的协商及报案求助历程记载;3﹒南少林公司给中南公司的警告函;4﹒南少林公司车辆信息2份;5﹒现场相片13张;6﹒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4份;7﹒当庭补充处警证明1份;8﹒南少林公司全体重组员工致南安市人民法院的证明及声明;9﹒证人吴炳志、吴少伟、苏剑平、王朝曦的证言;10﹒一审法院根据南少林公司的申请调取处警说明两份、报警证明两份。但证据1、2、3、8均为南少林公司自己单方面制作,证据6、7、10可证明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多次接到南少林公司的报警,称有车辆堵放在南少林公司门口。但从记载内容上无法证明是中南公司的行为。证据9中的证人均为南少林公司员工,且证言间存在矛盾。证据4、5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是中南公司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认定南少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南少林公司认为中南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南少林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南少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南少林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南少林公司支付中南公司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审判令南少林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支付租金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及变相终止合同,如果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一审时南少林公司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已对中南公司要求南少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将违约金调整为人民币50万元。故本院对南少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显失公正且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南少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市南少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廖国彬审 判 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