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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明佳与曾冬强、熊广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80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明佳,曾冬强,熊广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双,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朱明仔,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段汉明,广州市荔湾区昌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冬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广源,住广州市天河区,粤A×××××号车车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曾冬强、熊广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明佳139953元。二、驳回朱明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4元,由朱明佳负担137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99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朱明佳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11日,在2011年9月24日,朱明佳的治疗已经全部终结,伤情稳定,朱明佳应当在一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迟至2015年1月8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朱明佳的内固定尚未拆除,也不应视为其治疗未结束。二、熊广源的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熊广源的行驶证过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发生意外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关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明佳、曾冬强、熊广源负担。被上诉人朱明佳的答辩意见:医院已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暂不拆除内固定的诊断结论,其仍在持续治疗过程中,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冬强、熊广源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朱明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朱明佳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持续进行治疗,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洁张心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