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811行再3号原审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景君,系处长。委托代理人:徐利,系治超办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物。原审被执行人:郑左,身份证号:2301251978********,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文全货站业主,现住佳木斯市先锋路轴承小区。原审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与原审被执行人郑左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黑0811行审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曲慧敏、吴建民、李成彬另行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郑左经营的的佳木斯市文全货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货站在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货运场站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停止经营,并处伍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接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黑佳运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6)黑0811行审3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黑佳运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我院发现黑佳运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交待诉权时存在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为六个月,而申请执行人交待诉权的时限为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黑0811行审3号执行裁定。审判长 曲慧敏审判员 吴建民审判员 李成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殊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