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董发山、俞许珍等与孙君、邓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发山,俞许珍,马曼,俞辰昊,俞俊杰,孙君,邓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486号原告董发山,系受害人俞怀清的父亲。原告俞许珍,系受害人俞怀清的母亲。原告马曼,系受害人俞怀清的妻子。原告俞辰昊,系受害人俞怀清的儿子。原告俞俊杰,系受害人俞怀清的儿子。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君,系鄂L45D**号小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文军,系鄂L45D**号小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敏,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发山、俞许珍、马曼、俞辰昊、俞俊杰诉被告孙君、邓文军、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孙君驾驶鄂L×××××号小车(悬挂鄂L×××××号临牌)由崇阳往咸宁市咸安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咸宁市马柏大道马桥纺织厂门前路段撞到前方同向受害人俞怀清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俞怀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孙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俞怀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俞怀清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9513.37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8日,受害人俞怀清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2000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鉴定书,以证明受害人俞怀清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居住证明、土地征收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中村,受害人俞怀清有固定的工作的事实。证据5.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鄂L×××××号小车的车主、驾驶人及保险情况。证据6.价格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受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告孙君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邓文军所有,出借给被告孙君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邓文军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君(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甲方除保险赔偿外,甲方赔偿加补偿乙方各项损失180000元,甲方该款付清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孙君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赔偿协议,以证明被告孙君与原告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的事实。被告邓文军辩称:鄂L×××××号小车系本人所有,因出借给被告孙君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本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邓文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君、邓文军、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孙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君、邓文军、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印章;受害人的工资已达4000元,没有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因该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不能证明该车属受害人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受害人俞怀清居住在城中村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3时55分许,被告孙君驾驶鄂L×××××号小车(悬挂鄂L×××××号临牌)由崇阳往咸宁市咸安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咸宁市马柏大道马桥纺织厂门前路段撞到前方同向受害人俞怀清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俞怀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受害人俞怀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孙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俞怀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俞怀清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9513.37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8日,受害人俞怀清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0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俞怀清,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马桥镇肖桥村十五组,生前系天顺五金店的员工。被扶养人俞辰昊(系受害人俞怀清的长子),2014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俞俊杰(系受害人俞怀清的次子),2016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还查明:鄂L×××××号小车系被告邓文军所有,出借给被告孙君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被告邓文军将鄂L×××××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君(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甲方除保险赔偿外,甲方赔偿加补偿乙方各项损失180000元;甲方该款付清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君已按协议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孙君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俞怀清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邓文军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9513.3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受害人俞怀清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4、安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5、误工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奔丧人数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64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即俞辰昊18192元/年×16年÷2人=145536元;俞俊杰18192元/年×18年÷2人=163728元。8、财产损失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16957.37元。由于被告邓文军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513.3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的796944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孙君应承担70%为557860.80元;受害人俞怀清应承担30%为239083.20元。同时由于被告邓文军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孙君应当承担的557860.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00元;余款57860.80元由被告孙君承担,因被告孙君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该款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916957.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赔偿620013.3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96944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