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覃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岳,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桂12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覃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覃岳使用QQ号加入玩枪爱好者等Q群,多次与贩卖枪支配件的卖家及玩枪爱好者交流。期间,曾先后使用“小雪”、“小覃”、“夫子”等虚假身份,多次向枪支配件卖家网购大量枪支配件。购得枪支配件后,覃岳在自家住宅内使用台式钻机等工具进行组装或改造枪支,先后制造了仿秃鹰高压气枪5支、快排式气枪1支、用射钉枪改装成的气枪1支。制成枪支后,经覃岳本人试枪,覃岳制造的枪支均能正常击发、性能良好;覃岳曾把其中的1支借给蓝某使用,把其中的另1支卖给韦某1。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覃岳的住宅(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15号2单元501号房)及其楼顶,查获并扣押5支成品气枪和疑似枪支配件148件(或盒或袋)等物。查获的疑似枪支配件包括已经改装的灭火器2个、枪托8个、仿秃鹰气枪配件18盒、气枪配件9袋、枪管19条、半成品枪支配件2套、半成品射钉枪2支、半成品气枪1支、零散枪支配件87件。经现场辩认,覃岳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成品枪支和疑似枪支配件均属其本人持有。201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蓝某手中扣押得覃岳借给其使用的高压气枪1支和高压打气筒1个。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拆分,由大化县公安局查获并送检的“气枪配件9袋、仿秃鹰气枪配件18盒”可拆分为疑似枪支配件204件,包括疑似气枪枪管固定环23个、疑似气枪调节环23个、疑似气枪过桥23个、疑似气枪击锤21个、疑似气枪前堵23个、疑似气枪压条13根、疑似气枪瞄准镜支架10个、疑似气枪扳机组件22组、疑似气枪扳机护圈23个、疑似气枪击簧23个;查获的半成品枪支(包括半成品枪支配件2套、半成品射钉枪2支、半成品气枪1支)共5支可拆分为气枪枪身5件、击锤1个、击簧1个、扳机组件1组。大化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枪支配件148件实则可拆分为疑似枪支散件326件。经鉴定,大化县公安局扣押并送检的6支气枪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枪支,另送检的疑似枪支散件326件中的323件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所规定的枪支散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其照片: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成品气枪6支(从覃岳处扣押5支,从蓝某处扣押1支)、气枪配件仿秃鹰气枪配件18盒、半成品枪支5件套(含射钉枪2支、气枪1支、枪支配件2套)、气枪配件9袋、零散枪支配件87件、枪管19条、枪托8个及制造枪支的工具台式钻机1台、高压打气筒2个,覃岳用于联系购买枪支配件的电脑主机2台、Iphone6手机1台等物。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覃岳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4、覃岳户籍证明,证实覃岳出生于1981年7月29日。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物品及文件清单、收条,证实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覃岳的住宅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15号2单元501号房及其楼顶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涉案大部分物证(包括涉案成品枪支5支、枪支配件仿秃鹰气枪配件18盒、半成品枪支5件套、气枪配件9袋、零散枪支配件87件、枪管19条、枪托8个及覃岳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联系购买枪支配件的工具、制造铅弹用的模具和原材料等物品。同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蓝某处扣押涉案另一部分物证仿秃鹰高压气枪1支高压打气筒1个等。6、快递详情单复印件,证实覃岳以“小雪”、“小覃”等虚假身份收取多份快递邮件的情况。7、覃岳信用社及工商银行银行卡信息、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覃岳转帐到支付宝及交易情况。8、镇北派出所证明,证实覃岳在本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9、大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从覃岳处扣押的“半成品枪支5件、气枪配件9袋、仿秃鹰配件18盒”共拆分出疑似枪支配件212件。大化县公安局送检的疑似枪支散件共326件。10、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覃岳拿了一支黑色仿秃鹰高压气枪和其一起外出打鸟,打完鸟回来后其向覃岳借用了该枪支。覃岳到案后,其主动将该枪支交到公安机关。11、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从覃岳处购买了一支黑色的高压气枪,枪支能正常击发。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将该枪支转卖给韦某2。12、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韦某1拿过枪,也没有从韦某1处买过枪。13、证人黄某(覃岳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左右,覃岳开始在网上购买东西,经常有收件人“小雪”等的邮件寄到大化县大化镇文化路79号“靓彩”美容护肤店,其代收后叫覃岳过来拿邮件。其曾看见覃岳拿有类似枪支形状的散件在家里,覃岳讲组装了可以拿去打鸟。公安机关在搜查其家时,其看见搜出了枪支。14、证人覃某(覃岳父亲)的证言,证实其一直不知道覃岳制造枪支的事,直到公安机关搜查其家并查获枪支时才知道。15、被告人覃岳的供述与辩解,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5]383号鉴定书,证实大化县公安局扣押并送检的6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17、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河公(刑)鉴(痕)字[2016]93号所鉴定书,证实大化县公安局送检的326件疑似枪支散件中323件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所规定的枪支散件,3件不属于枪支散件。18、覃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覃岳对其制造气枪和铅弹所使用的工具和材料台式钻机1台、高压打气筒2个、铅弹模具2套、铅丝1捆等进行了指认;(2)覃岳对其与蓝某被扣押在案的6支气枪进行了指认;(3)覃岳对其供述所涉的买枪人“韦某1”进行了混杂辩认;(4)覃岳对其制造枪支及藏匿枪支、枪支配件、制造工具、材料的地点进行了辨认;(5)覃岳确认其与蓝某被扣押的6支枪均属其组装或改装的枪支,其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材料均属其本人持有;覃岳能辨认出“韦某1”是家住大化县大化镇亮山村板外屯8号的韦某1;覃岳确认其制造枪支的地点位于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15号2单元501号房客厅内,其藏匿气枪、作案工具、材料的地点位于其住宅其房间内和该住宅楼顶鸡笼内。19、蓝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蓝某对覃岳进行了混杂辨认,蓝某能够辨认出覃岳;(2)蓝某对向覃岳借用的1支气枪和1个打气筒进行了指认。其指认与覃岳的指认一致。20、韦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1分别对韦某2、覃岳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韦某1能辨认出卖枪给他的人和向他买枪的人分别是家住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15号2单元501号房的覃岳和家住大化县大化镇亮山村板江屯2号的韦某2。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15号2单元501号房及其楼顶的概貌、具体方位和501号房结构、室内摆设等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岳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制造枪支而购买大量枪支配件,并已将部分购买的枪支配件组装或改装成为枪支。之后,或将枪支持有,或将枪支出卖给他人,或将枪支出借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涉枪犯罪。鉴于公诉机关只指控其非法制造枪支构成犯罪,未指控其买卖枪支的行为构成犯罪,且覃岳卖给韦某1的枪支未经鉴定,不能确认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定义的枪支,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覃岳除非法制造枪支外,还非法购买并持有非成套枪支散件323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购买并持有非成套枪支散件应该视为其非法制造了相应数量的枪支,其非法购买并持有的非成套枪支散件的数量应折算为其非法制造的枪支数量。根据法定折算标准(30件枪支散件折算为1支枪支),被告人覃岳非法购买并持有的枪支散件数量应折算为其非法制造的枪支数量达10支以上。综合其已非法制造的枪支数量和非法购买并持有枪支散件323件的情况,应认定被告人覃岳在本案中非法制造枪支数量达16支以上,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被告人覃岳非法制造的行为虽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但尚未实际酿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归案后被告人覃岳始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岳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作案工具台式钻机l台、高压打气筒2个、Iphone6手机l个、电脑主机2台、模具2套等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成品枪支6支、枪支散件323件予以没收,由办案单位大化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覃岳的上诉理由是,送检的疑似枪支散件中有部分不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原判认定的作案工具中有部分工具对枪支组装没有起到实际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行为尚未酿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上诉人覃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证实从覃岳处扣押的326件疑似枪支散件中,有323件属于枪支散件。该鉴定机构及作出该鉴定的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且不具有回避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结果客观,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折算为枪支的枪支散件应包括所有的枪支散件,而不仅仅是枪支主要散件。原判以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根据相关规定来认定覃岳非法制造枪支的数量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作案工具中的Iphone6手机1台、电脑主机2台是覃岳用于联系枪支配件的卖家,并向对方支付货款的工具;台式钻机1台、高压打气筒2个、模具2套是覃岳用于改装或组装枪支,给已制成的气枪打气和制造铅弹的工具。对于上述工具的用途,有覃岳的多次稳定供述、书证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印证,上述工具依法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故覃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作案工具中有部分工具对枪支组装没有起到实际作用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岳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覃岳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但鉴于其行为尚未实际酿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覃岳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覃岳犯罪的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已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覃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冬英审 判 员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春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