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吴建明、苍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吴建明,苍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680号。负责人:韦亚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明,女,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苍玉金,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告吴建明、苍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苍玉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北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建明、苍玉金立即向工行北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53116.7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1256.84元、逾期罚息(以953116.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工行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2、工行北塘支行有权以吴建明、苍玉金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米兰花园62-102的财产在9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吴建明、苍玉金;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发放,于2016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97万元已归还16883.26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10月21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吴建明、苍玉金应承担工行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二、物的担保情况:吴建明、苍玉金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97万元。吴建明、苍玉金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帐户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吴建明、苍玉金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明、苍玉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953116.7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41256.84元、逾期罚息(以953116.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二、对吴建明、苍玉金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有权以吴建明、苍玉金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97万元范围内与吴建明、苍玉金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元,以上合计19380.6元,由吴建明、苍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燕代理审判员 刘金荣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