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张如、刘连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张如,刘连福,魏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836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负责人:刘洪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国,该行职员。被告:张如,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连福,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良,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被告张如、刘连福、魏文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