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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小涛与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涛,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090号原告张小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付国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国际创业中心4026。法定代表人郝刚,执行董事。原告张小涛与被告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军,被告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其2011年至2016年10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其2011年至2016年10月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原告是被告股东,工商登记持有15%的股权。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日常经营,被告成立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或说明过公司财务情况。原告曾口头及书面申请查阅公司账簿,被告及实际控制人郝刚均未配合。被告行为已经侵害原告股东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10月之前了解公司情况,其实际参与公司运营,2015年10月之后,原告不明原因私自消失,不能与其联系,不再理会公司的任何业务,并且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理由不正当。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郝刚,另外两个案件与本案相关,提到了原告所占被告公司的15%股份。基于原告没有在天津喜事多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出资,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占的股份是与喜事多公司对价得来的,原告没有支付喜事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是与被告公司有关的,在另外的案件没有判决完成之前查账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是在为另外的案件寻找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查阅被告财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的权利。2、股东查账申请、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住所地及被告负责人郝刚邮寄股东查账申请,被告已经签收。3、股东查账申请二及EMS快递单、投递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申请查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张小涛、郝刚。依据2015年5月18日《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由郝刚、张小涛双方股东出资设立,郝刚出资850万元,持股比例为85%;张小涛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15%。张小涛、郝刚在该公司章程上均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知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同时,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具有正当目的,不应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在起诉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查阅申请,列明了查阅范围及查阅目的。本案中,张小涛作为股东,其为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合理目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被告2011年至2016年10月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张小涛查阅、复制;二、被告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被告2011年至2016年10月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张小涛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银点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铭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人民陪审员  路玉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