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范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中共宜城市王集镇委员会原书记,住宜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范某在担任中共宜城市王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和单位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汽油卡等财物,价值合计159000元,归其个人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范某在法庭上辩解:1、李某乙曾向我借款10万元做生意,我没有要利息。李某乙家做事时我给也李某乙家送过礼。李某乙在我儿子结婚时送给我10000元,孙子喜酒时送给我5000元,属于人情往来。2、公诉机关指控我收受吴某甲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是2015年7月我在清理办公室时发现后,放在包里,直到2015年9月9日我被纪检机关双规。我不知道银行卡的密码,更没有持该银行卡取过钱。3、我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李慧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在其儿子结婚时收受李某乙10000元和其孙子满月酒时收受李某乙5000元应为双方往来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收受吴某甲银行卡50000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范某在担任中共宜城市王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和单位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并索要汽油卡等财物,共计159000元,归其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4年,宜城市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范某为单位解决经费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是以钱养事单位,各种经费都要通过王集镇财政拨付,中心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都需要王集镇政府解决。范某是王集镇政府一把手,没有范某的许可,经费就不能够到位。每年春节前夕,其借提前给范某拜年的名义,送钱给范某就是为了感谢范某对我们中心的工作和经费的关照,也希望范某能够将来进一步关心我们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2009年以来,其先后六次共送给范某现金10000元。2009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红包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2010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2011年1月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2013年1月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2014年1月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其送给范某的10000元先是其个人垫付,然后找其他票据在农技中心财务上先后冲销了8000元。2、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向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拨付经费以及李某甲所送8000元在单位冲销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二、2011年至2013年,宜城市王集镇王集社区主任李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范某让其承接宜城市王集镇李街市场工程建设、让其担任王集社区主任等给予的帮助,在被告人范某儿子结婚、孙子满月及过年期间,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2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在王集镇王集社区担任干部,专门管理李街市场,2012年下半年开始担任王集社区主任。2009年,其经朋友介绍其认识了范某。2010年上半年,范某对其说王集镇李街马路市场影响了交通,老百姓经常为交通拥堵的问题上访,王集镇政府想建一个农贸市场,解决李街马路市场的问题,请其出面建农贸市场。其同意后,经范某安排,其将李街供销社闲置的那块地、周边的老百姓闲置的地和李街供销社闲置的那块地合在一起开发建设成了李街农贸市场。王集镇政府给其补偿了19万多元的下水道建设资金。2011年上半年,范某安排其专门管理李街市场。2012年下半年,王集社区换届,范某安排其担任王集社区主任。范某是王集镇政府一把手,关照过其的生意,让其开发李街农贸市场,把其开发建设作为王集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补偿了19万多元的建设资金,还提拔其担任社区主任,为此,其先后送给范某现金21000元。第一次是在2011年5月3日,范某的儿子结婚时,其送给范某10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交给了范某。第三次是在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春节前夕,其准备了一个3000元的红包,在范某家中将这个红包送给了他。第四次是在2013年6月的一天,范某的孙子办满月酒,其送给范某5000元现金。2、王集镇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3月31日,王集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李某乙管理李街社区。3、查账证明。证实2009年4月30日,宜城市供销合作联社收取王集镇政府场地费4000元。2010年11月1日,李某乙收取王集镇政府拨付水道维修工程款20万元。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三、2011年至2013年,宜城市王集镇文化教育服务中心主任王某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对其单位工作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6000元。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王集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主任。在范某的安排下,王集镇政府每年给文体中心拨了一些工作经费,这些经费文体中心可以自己支配使用,带来了很多方便,为了感谢范某给文体中心的拨款,也为了能争取到更多的拨款,其以提前给范某拜年的名义,先后三次送送给范某现金共计6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2、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向王集镇文体中心拨款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四、2011年至2014年,宜城市王集镇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主任李某丙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对其单位工作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4000元。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王集镇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主任。2011年以来,其先后四次给范某送现金4000元。王集镇农业机械服务中心每年都需向政府申请拨款,给范某送钱是为了王集镇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向政府申请拨款时方便些,也希望范某每年能多给单位拨些经费。第一次是2011年1月的一天,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3年2月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2、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向王集镇农业机械服务中心拨款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五、2012年至2013年,宜城市王集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申某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对其单位工作的支持,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4000元。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王集国土资源所所长。为了感谢范某给王集国土资源所拨付工作经费,其分两次共送给范某现金4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1月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3年2月的一天,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其送给范某的4000元现金在单位冲销了。2、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向王集国土资源所拨款以及申某所送4000元在单位冲销的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六、2011年至2015年,宜城市王集镇民政办主任李某丁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对其个人及单位工作的关心,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集镇民政办负责人。一方面,为感谢范某对王集镇民政办的关照,支持民政办的工作,给民政办拨付工作经费。另一方面,其原来是民政办主任,后来因为其不是公务员,没有让其担任民政办主任了,但仍然是民政办的实际负责人。为感谢范某对其的信任,2011年以来,其以提前给范某拜年的名义,先后五次送给范某现金共计1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收下了。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五次是2015年春节前夕,其来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其送给范某的10000现金已在民政办财务上冲账。2、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向王集镇民政办拨款以及李某丁送给范某10000元在单位冲销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七、2011年至2015年,宜城市王集镇畜牧兽医食品服务中心主任刘某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对其单位工作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集镇畜牧兽医食品服务中心主任。王集镇畜牧中心虽然是以钱养事单位,不是王集镇政府全额拨款单位,但工作还是要靠王集镇政府来支持和开展。范某是王集镇的一把手,他如果不重视畜牧工作,王集镇政府就不会支持畜牧工作了,畜牧工作就有可能不能正常进行。王集镇畜牧中心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宜城市综改办,差额部分来源于王集镇政府拨款。因此,2011年以来,每年春节前夕,其以给范某拜年的名义送钱给他,主要是感谢他对畜牧中心的关照,支持畜牧工作,拨付经费。其先后五次送给范某现金共计1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五次是2015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范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其送给范某的10000元都是其个人垫付的,后来向他人索要餐费发票冲销了6000余元。2、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向王集镇畜牧中心拨付经费以及刘某所送6000余元在单位冲销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八、2011年至2015年,宜城市王集镇中心学校督学蒋某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对其单位工作的支持,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宜城市王集镇中心学校任教育总支书记、督学。为了感谢范某2010年2014年期间每年从王集镇政府给王集镇中心学校拨付经费,其分五次送给范某现金共计1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浅黄色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浅黄色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浅黄色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五次是2015年春节前夕,其到范某家中,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浅黄色牛皮纸信封放在他家客厅的茶几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其送给范某的10000元现金都是其先用个人的钱垫付的,然后再找一些餐费和办公用品等发票在王集镇中心学校财务上冲销了。2、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向王集镇中心学校拨付经费以及蒋某所送10000元在单位冲销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九、2012年至2015年,宜城市王集镇供电所主任余某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对其单位工作的支持,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8000元。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王集供电所主任。王集供电所是一个国营企业,是宜城市供电局直接管理单位,但在业务工作上与王集镇联系紧密,在王集供电所农网线路改造和其他电力设施建设中,都离不开范某协调各部门来解决赔偿纠纷等事宜,2012年,在王集镇街道建设中,范某还安排王集镇政府借给了王集供电所10万元工作周转资金。其为了感谢范某对其工作上的支持,2012年以来每年都给他送了2000元现金,四次共送给他8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1月的一天,其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在了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当时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3年1月的一天,其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其到了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范某稍作推辞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5年2月的一天,其到范某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范某。其送给范某的8000元在工程支出中冲销了。2、查账证明。证实余某所送的8000元在单位冲销的情况。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十、2013年至2015年,宜城市王集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张某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对其个人工作调整及单位工作的关心,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范某现金共计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6月担任王集镇纪委副书记,2012年3月起担任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其先后三次送给范某现金共计13000元。第一次送钱给范某主要是感谢他让其担任计生办主任。第一次是2013年1月的一天,从计生办报账员周某处拿了3000元现金后,来到范某的办公室,见到范某后,将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的一天,其从周某处拿了5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来到了范某的办公室,将5000元交给了范某。第三次是在2015年2月的一天,又从周某处拿了5000元现金,用一个浅黄色牛皮纸信封装着,来到了范某的办公室,将装有5000元的信封交给范某后就离开了。其送给范某的13000元用餐费在计生办财务账上冲销了。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任王集镇计生办报账员。侦查人员出示的王集镇计生办(计生中心)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其中:在2013年5月31日第16号记账凭证中有一笔3000元的支出:2013年5月20日报销餐费发票一张,发票号00170711,开票日期2013年3月31日,付款单位王集计生办,金额3000元。在2014年3月31日第15号记账凭证中有一笔5000元支出:计生办2014年1月8日报销餐费发票一张,发票号00778080,开票日期2014年1月6日,付款单位王集计生办,金额5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第13号记账凭证中有一笔5000元支出:计生办2014年12月30日报销餐费发票一张,发票号01609449,开票日期2015年1月9日,付款单位宜城市王集计生办,金额5000元。以上13000元的支出是用于冲销王集镇计生办负责人张某经手的支出。2013年春节前,张某叫其给他准备3000元现金,没有说什么用处,其也没多问。张某给其出具了3000元领条,其给了张某3000元现金。后来张某给其说:“过年的时候请领导吃了点饭,喝了点茶,不好处理,你找点餐票把那3000元给冲一下。”就这样当王集镇一家餐馆老板刘凤琳找其结账时其就多要了3000元的发票冲销了张某的那3000元的开支,冲销后其把领条还给了张某。2014年春节前夕,其因发烧要回襄阳住院,临走时其怕快过年了单位要用钱,其又不在宜城不方便,这样其就留了些钱给了张某。后来,张某对其说:“过年请领导吃饭喝茶花了5000元,你还是找点餐票冲账。”就这样当餐馆老板何心志来结餐费时其就多要了5000元餐票,冲销了张某经手的那5000元开支。2015年春节前夕,张某找到其说:“要过年了,事多要用钱,先领5000元现金周转。”这样他给其出具了5000元的领条。后来张某对其说:“过年因计生工作需要请领导吃饭花了5000元,你还是找点餐票冲账。就这样当王集镇政府食堂承包人沈天保来结餐费时其就多要了5000元餐票,冲销了张某借支的那5000元。冲销后,其把领条还给了张某。2、会议记录。证实研究张某职务调整的情况。3、中共王集镇委员会文件(王发(2012)4号)(卷五P37)。证实2012年1月31日,张某任王集镇社会事务办主任,免去其纪委副书记职务。4、中共宜城市委办公室文件、宜城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王集镇计划生育考评情况。5、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给王集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拨款以及张某送给范某13000元在单位财务冲销的情况。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十一、2014年7月的一天,个体加油站老板吴某甲为感谢被告人范某在其承建宜城市王集加油站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范某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有现金50000元。被告人范某一直将此卡占为己有。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范某因违纪接受组织调查时,办案人员从范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该银行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和王生陆、王兆爽合伙在宜城市王集镇街道租用方阁村农户的宅基地建了一家加油点,主要经营柴油,偶尔卖点汽油。后来,其想将加油点扩建成加油站,就向宜城市商务局申请在王集镇建设加油站。2010年。湖北省商务厅给其颁发了在王集镇建设加油站的经营许可证。由于其现有的加油点距离居民区太近,不符合安全要求,宜城市商务局不同意验收。这样,其就想在王集镇另外找一个地方建一座加油站。其听说王集镇的党委书记范某是宜城市板桥店镇人,和其是老乡,和其家门弟弟吴开发很熟悉,其就想找范某帮忙解决加油站的建设问题。2010年的一天,其到王集镇政府找到范某,在范某的办公室里自我介绍之后,向范某提出在王集镇建设加油站,范某说加油站是危化品单位,当时没有同意,加之其资金有些问题,就没有再找范某了。2014年初,其听说有人在王集镇已经建了液化气站,加上宜城市商务局说其如果再不建加油站的话,其经营许可证就要过期作废了,所以其就想启动在王集镇建加油站的计划。当时,其在王集镇王万路边看中了一块地,适合建加油站。因这块地是王集镇方阁村几家农户的耕地,就找这几家农户商量,先租后买,这几家农户同意了其要求。2014年3月,其多次到宜城市规划局找负责管理规划的副局长汪某,申请规划局给其加油站出个规划红线图。汪某说要先到现场勘察,如果符合建设加油站的规划,就先出一个意向性的分析图,如果王集镇政府不同意建设加油站,就不能出红线图。其就叫汪某先出个意向性分析图,其再找王集镇政府要批复。不久,汪某安排人员到现场勘察,然后给其出了一个建设加油站的意向性分析图。其拿到宜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加油站的意向性分析图后,就想到去找范某去要建设加油站的批复。因其以前找范某要求建加油站时,范某以建加油站是危化品行业为借口不同意建设,但别人已经在王集镇建了同样是危化品行业的液化气站,其就想到给范某送张50000元的银行卡。2014年7月16日,其在中国银行宜城营业部向其卡号为62×××65的银行卡里存入现金20000元,凑齐50000元存款。同年7月20日,其带着这张银行卡到了王集镇政府范某的办公室,见到范某后,其将以妻子王玉琴的名义写的建设加油站的申请以及宜城市规划局出具的加油站选址意向性分析图、加油站经营许可证、还有其卡号为62×××65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一起交给了范某。并说:“范书记,我建加油站的事情还要你帮忙,这张卡里有50000元钱,密码是999999,算是我的一点心意。”这时有人来到范某的办公室,范某将银行卡收起来后,看了一下其提交的资料,同意给其出批复。随后,范某将罗某、龚某叫到办公室,当着其的面,叫他们以王集镇政府的名义给其出批复,同意其建加油站。罗某、龚某将其带到另外一间办公室,给其起草批复。其拿到王集镇政府出具的批复后,将批复交给了宜城市规划局。2014年11月,宜城市规划局给其正式出具的在王集镇王万路边建设加油站的红线图。2015年9月9日,范某被宜城市纪委双规,其担心送给范某的50000元银行卡的事情败露,心里一直不安,很想知道范某是否已将银行卡里的50000元取走。2015年10月的一天,其得知检察院在调查加油站的事情后,害怕检察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到中国银行宜城营业部去查了一下其送给范某的银行卡里的50000元是否取走,不管是否取走,其都要将这张银行卡挂失,如果检察院追查,就说没有给范某送这张卡,银行卡已经丢失。如果范某已经取走,就说银行卡被人捡到将钱取走了;如果范某没有取,就说根本没有给范某送过银行卡。当时,正好其女儿吴某乙从上海回来找其要钱炒股,其很反感她炒股,不想给她钱。就叫吴某乙和其一起到中国银行查卡里是否有钱,如果有钱,就将50000元给她。2015年10月15日,其和吴某乙一起来到中国银行宜城营业部,输入999999密码后,查询到卡里还有五万余元。其就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给其重新办了一张卡,同时取出了50000元现金,交给了吴某乙。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工作。2015年3月,春节过后,其看股市行情较好,就想多买一些股票。在返回上海之前,其向父亲吴某甲借了20000元。同年5月,其在上海想申购新股票,但缺乏资金,其又给父亲吴某甲打电话向他借款60000元,其父亲吴某甲向其工行账户汇款60000元。2015年10月4日,其从上海回到宜城,再次向其父亲借钱想购买股票补仓,其父亲知道其股票已经被套牢了,不想叫其在购买股票,就不同意借钱给其。因为其是专门回来借钱,就跟他软磨硬泡。后来,其父亲吴某甲说他有一张中国银行卡,说里面有钱,不知道有多少钱,但现在不见了。其叫父亲吴某甲赶紧挂失,里面有多少钱就给其多少。其父亲吴某甲同意,其就和他一起到中国银行宜城营业部。其父亲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交了身份证,并叫其输入密码999999。经查询,卡里面还存有五万余元现金。其父亲将50000元取出后交给其,然后补办了一张新卡。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王集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2014年7月的一天,吴某甲喊其和龚某一起到范某的办公室。范某说吴某甲要在王集镇王万路上建一个加油站,已经办好了加油站布点审批手续,在宜城市规划局申报了加油站规划建设方案,叫其和龚某一起以王集镇政府的名义给规划局出个批复。其就和龚某、吴某甲一起到了龚某的办公室,刚好镇长张朋也在。其和龚某起草完批复后,张朋修改定稿。第二天,吴某甲拿到了批复。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总规划师。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甲到宜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找到其,说是宜城市安监局同意他重新建一座加油站,要求给他出加油站的规划红线图,并出示相关批复。后来,规划局在王集镇的新王万路边给吴某甲选了一个地址,并给吴某甲出了一个意向性红线图。吴某甲拿着意向性红线图找王集镇政府,范某给其打电话,问了加油站的选址问题,其告诉了范某有关吴某甲加油站的位置以及选址的原因,范某同意了这个选址。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王集镇办公室主任。2014年7月的一天,范某叫人喊其到他的办公室,其到了范某的办公室,当时王集镇村建服务中心主任罗某也在场,范某将吴某甲介绍给其,说吴某甲要在王集镇建加油站,叫其和罗某以王集镇政府的名义给宜城市规划局出个同意规划建设加油站的批复。吴某甲将相关材料交给其和罗某,其和罗某起草了同意建加油站的批复。经镇长张朋签字同意后,其将正式批复交给了吴某甲。这个批复,是范某一个人的决定。6、书证1。王集镇人民政府(王政发(2014)8号),关于在王集镇建设加油站的批复。7、书证2。宜城市商务局文件(宜商(2009)25号),关于新增宜城市2009年加油站(点)建设规划的请示。8、书证3。湖北省商务厅文件(鄂宜运(2010)28号),省商务厅关于安排2009年度第三批加油站新建计划的通知。9、书证4。襄樊市商务局文件(襄商(2007)69号),市商务局关于发布二00七年度加油站建设计划的通知。10、书证5。襄樊市商务局文件(襄商(2006)134号),市商务局关于发布二00六年度加油站建设计划的通知。11、书证6。宜城市商务局文件(宜商(2009)26号),关于建设宜城市惠民燃料加油站的请示。12、宜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图。13、中共宜城市纪委暂扣涉案换物登记表。14、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查询吴某甲在中国银行银行卡挂失、重新开户资料以及存款交易明细。1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十二、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范某利用其给其他单位解决经费、办公条件的便利,收受宜城市市委办一张5000元的加油卡,后又向宜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索要一张3000元的加油卡,还将收受的宜城市市委办加油卡交给宜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所长赵某,要求赵某给这张加油卡充值,赵某随后在加油站向该加油卡充值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000元,归范某个人使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任宜城市委办副主任,2014年8月任宜城市审计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在市委办工作期间,其主要协助市委办主任搞好全面工作。其和范某在一起基层共事多年,关系处理的比较融洽。其任市委办副主任期间,每年都找范某解决了50000元的工作经费,三年共计150000元。这150000元的工作经费都是其找范某解决的。范某帮其解决这么多工作经费,除了工作上的支持,也有一部分是出于私人交情,加之其也听范某提起过,2013年修王万路时经常堵车,路也难走,他每次往返于宜城和王集时,开车的司机经常抱怨走那段路很耗油,所以为了表示对范某的感谢,2014年8月的一天,其还在担任市委办副主任时,其将司机何某叫到其办公室,说范某对市委办工作比较支持,给市委办解决了不少工作经费,应该好好感谢他,叫何某充张油卡交给范某使用。何某答应后问充多少钱,其叫何某自己看着办,充几千元是个意思就行,没有告诉他具体金额。过了约一个星期,其就从市委办调到审计局工作了,后来也没有问过何某是否将油卡交给范某,直到2015年6月,何某才告诉其说他充了5000元的油卡交给范某了。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在宜城市委办任小车司机,2014年8月后在宜城市审计局任小车司机。2014年8月的一天,吴某丙还在任市委办副主任期间,将其叫到他办公室,对其说:“范某对市委办工作比较支持,给我们解决了不少工作经费,我们应该好好感谢他,你充个油卡交给范某使用。”其当时对吴某丙说:“这个事我给他办好。”当时,吴某丙安排其给范某充油卡,其也问过他充多少钱,吴某丙让其自己看着办,对其说充几千元是个意思就行,并没有告诉其具体金额。次日上午,其到市委办财务室找会计张萍说了充油卡的事,因为市委办账户上暂时没有钱,其就暂时没有充油卡。过了约一个星期,吴某丙从市委办调到了审计局,其也和他一起到审计局继续给吴某丙开车。其想,充油卡的钱应该是市委办出,既然吴某丙已经从市委办调到审计局了,其就没想再给范某充油卡了。2015年6月的一天早上,其开车送吴某丙到楚都山庄开会时遇到了范某,范某问起了加油卡的事,其于当天到位于宜城市振兴路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刷卡充了5000元的加油卡,加油卡办好后就交给了范某。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2014年3月底,市政府在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协调会上要求乡镇成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经费由市里负担,各乡镇提供办公场所,要求办公面积达到150平方以上。2014年4月,宜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成立王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王集政府提供给王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的办公面积只有40平方左右。为了创建省级规范化食品药品监管所争取上级补助资金。2015年6月初,其和局办公室主任王满一起到王集镇政府找范某,协调王集食品药品监管所办公场所一事,当时王集食品药品监管所负责人朱某也在场。范某答应给王集食药监所解决一处不低于15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并主动承诺只要上一年度王集辖区内食品安全不出问题就给王集食品药品监管所解决20000元的经费。中午范某安排其在方各村委会院内的餐馆吃饭,吃饭时范某一个人开的车去陪。其问范某怎么是一个人开车,他当时回答说他在练车。吃饭间,范某对其说能不能给他搞张加油卡。当时其正和范某协调王集食品药品监管所的办公场所一事,加上他答应给我们解决工作经费,他向其要一张油卡,其也不好拒绝,所以就安排朱某将油卡的事办好。2015年6月27日上午,其宜城市委党校开会前,将朱某交给其的3000元中国石化IC卡交给了范某。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集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人。2014年4月,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后,宜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各乡镇成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经费由市里负担,各乡镇提供办公场所,要求办公面积达到150平方米以上。王集政府提供给王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的办公面积只有40平方米左右。为了创建省级规范化食品药品监管所争取上级补助资金。2015年6月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龙某局长和局办公室主任王满到王集镇政府找范某协调王集食品药品监管所办公场所一事,当时其也在场,范某答应给王集食药监所解决一处不低于15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并主动承诺只要上一年度王集辖区内食品安全不出问题就给其单位解决20000元的经费。中午范某安排龙某和我们在方各村委会院内的餐馆吃饭,吃饭时范某一个人开的车去陪。龙某问范某怎么是一个人开车,他当时回答说他在练车。吃饭间,范某对龙某说:“能不能帮忙搞张加油卡?”当时龙某正和范某协调王集食品药品监管所的办公场所一事,加上范某主动承诺给我们解决20000元的经费,所以当范某这时提起要一张加油卡,龙某也不好拒绝,就安排其将加油卡的事办好,其也答应了。2015年6月24日上午,其在宜城市委党校门口,将办好的30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交给了龙某,尔后,其将这3000元的购油支出在宜城市药监局报销了。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1月调任宜城市公安局王集镇派出所所长。2015年8月13日,其到范某办公室汇报工作,范某交给其一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对其说:“这张油卡里面的钱不多了,你帮忙充点钱。”因范某是党委书记,他亲自提出让其给他使用的加油卡充点钱,其不可能拒绝。其当天到中国石化加油点给此油卡内充值5000元。第二天,其就到范某办公室将卡交给了范某,并告诉范某说给油卡充了5000元钱。6、宜城市纪委扣押清单、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7、查账证明。证实王集镇政府2012年至2015年给宜城市市委办相关经费的情况,共计243000元;朱某经办的加油卡3000元费用已在单位列支报销。8、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420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范某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142036元。认定被告人范某主体身份的证据如下:1、中国共产党宜城市委员会通知(宜发干(2007)7号),证实被告人范某2007年3月29日担任宜城市王集镇党委书记。2、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1000元,索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犯罪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索取他人财物8000元,对该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辩解李某乙在其儿子结婚时送给其10000元以及孙子喜酒时送给其5000元属于人情往来,辩护人李慧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和李某乙是上下级关系,其收受李某乙所送的以上15000元明显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受贿。对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辩解其没有收受吴某甲的五万元银行卡以及辩护人李慧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收受吴某甲银行卡5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的50000元银行卡是办案机关在被告人范某随身携带的包里发现的,被告人范某辩解该银行卡是2015年7月其在清理办公室时发现后,放在包里不符合常理,结合其为吴某甲开办加油站提供帮助的事实,可以采信吴某甲的证言,认定被告人范某收受吴某甲五万元银行卡的受贿事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辩解其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被告人范某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的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慧提出的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范某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42036元予以追缴,由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兴刚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愿军 微信公众号“”